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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论让与担保(一):概述
一、让与担保规范之沿革
让与担保是一项历史悠久的交易方式,其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上的信托。让与担保因设定方式较为便捷灵活且具有很强的债权保障效力而被广泛运用,且关于让与担保的理论研究成果不少,但是我国有关让与担保的法律规范起步较晚,早期的司法裁决普遍不承认当事人有关让与担保约定之有效性,这不仅阻碍了让与担保制度功能的发挥,更升高了社会经济活动的制度性成本。虽然早期也有一些司法裁判承认让与担保,但并不是司法裁判的主流,更没有形成司法共识或者一般规则,这一局面直到2015年才有所改变。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对买卖型担保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司法承认让与担保迈出了第一步,尽管买卖型担保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因为当事人只有用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债权安全的意思表示,而并无赋予债权人之间以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即使当事人有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但因为该意思表示及其优先受偿权并未被登记在登记簿上,显然也不能让买卖型担保产生优先受偿效力,而这与让与担保的本质相差甚远。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对法释[2015]18号第24条中有关买卖型担保的诉讼程序法部分进行了修改,而并未其实体法部分作出修改。之后第二次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也遵从了法释[2020]6号有关买卖型担保的规定。
直接对让与担保进行明确规范的是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第71条对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因《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能根据其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这使《九民会议纪要》至少形式上尚不能足以成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确立之标志。真正确立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其第68条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第69条还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让与担保之概念与特征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依约定将特定财产在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所约定之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当事人必须要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即让与担保首先必须是担保,当事人必须有确保主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还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均再所不问。这是让与担保与真正的让与之间根本区别之所在。其二,当事人必须将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在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即完成让与担保的公示。如果当事人未完成让与担保的公示,则不能发生让与担保的效力,只发生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知,让与担保的效力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亦即担保权人)有权自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进行变价,并对变价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三、让与担保之类型
根据让与担保之标的物不同,可以将让与担保分为:物权让与担保、债权让与担保、知识产权让与担保、股权与投资性权利让与担保等。
根据让与担保的设立方式,可以将让与担保分为:买卖式让与担保和信托式让与担保,前者又可分为附解除条件之让与担保以及回购式让与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