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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中立帮助行为的行为定性——以郭某、袁某盗窃罪案为例

浏览: 时间:2022-04-1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202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统计数据,截至目前,2021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盗窃罪以16.8万件的受理量排名第二,案件占比较大。在实践中,盗窃罪的犯罪分子常利用他人行为的便利条件展开盗窃,如搭载行为等中立性帮助行为,对于该类帮助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也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将结合“郭某、袁某盗窃案”一案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此求教于同仁。

#   基本案情  # 

一、案件情况

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吐某某及依某某等人合谋外出实施盗窃。嗣后,由被告人依某某与从事非法营运的被告人郭某联系,郭某指使被告人袁某驾车接送被告人依某某等人并收取车费。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车将被告人吐某某、依某某等人运送至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附近,被告人吐某某下车后窃得被害人杨某钱包内300元人民币取出并将钱包丢弃后逃逸。

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郭某、袁某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郭某指使袁某驾车接送依某某等人并收取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袁某应当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理由是,二人在事先已预见到正犯租车系外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租并驾车搭载正犯至盗窃现场,二人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的盗窃行为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故应当以盗窃罪的帮助犯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二人的搭载行为虽然客观上对他人的盗窃行为有一定帮助,但因该等帮助行为的具有中立性,不应认定为帮助犯以盗窃罪论处。

三、争议焦点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

中立性帮助行为应当如何认定?郭某、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中立性帮助行为?

#   相关问题的法理简析  #
 

我国刑法对中立性帮助行为的处罚根据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恐怖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处罚。对此,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交通工具等物质便利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认知能力、一贯表现和职业等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见,该罪中对帮助行为定罪处罚,需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并提供帮助行为。同时,《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于“明知”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可见,该罪中对帮助行为定罪处罚,需满足主观明知并提供帮助行为,同时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

从上述关于帮助行为的规定中可见,行为人若提供交通便利等中立性帮助行为,本身不具备法益侵害性,但是当不具备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与他人的犯罪行为结合,并同时满足认识因素与情节因素时,该等帮助行为便失去了中立性应定罪处罚。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达到“故意”的认识程度,即确定地知道他人要实施犯罪,或综合评价其行为的异常性,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达到明知的认识条件。情节因素,如果正犯所实施的犯罪本身危险性较高,如帮助恐怖活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正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法益是紧迫的、直接的侵害,因此帮助行为无需设立单独的情节因素;反之,如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正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较不紧迫,则帮助行为需要单独设定严重的情节因素,为正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提升危险。

#   本案结论  #

郭某、袁某的帮助行为欠缺认识因素不应处以刑罚

本案中,郭某、袁某系以非法营运方式提供的搭载行为,虽然非法营运违反了《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在行为外观的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但即便将其置于刑法规制下,至多视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明显区别于正犯所实行的盗窃罪保护公私财产之法益。因此,郭某、袁某搭载正犯的中立帮助行为,仍需同时满足认识因素与情节因素才应处以刑罚。

在情节因素层面,本案中正犯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属紧迫侵害法益行为,因此在评价郭某、袁某二人的帮助行为时,无需另设情节严重的条件。在认识因素层面,虽然郭某、袁某未与正犯形成共谋,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正犯的供述中证实郭某、袁某预见了正犯意图实施盗窃行为。但综合郭某、袁某的具体行为、认知能力、一贯表现和职业、与正犯的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以及获利情况等,不足以推定郭某、袁某对正犯实施犯罪有确定性认识。对于从事非法营运的郭某、袁某而言,如果二人提供的搭载行为未超出正常行为模式,未获取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利益,在仅具备预见认识可能性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二人满足对帮助行为处以刑法的认识因素。

综合前述分析,本案中郭某、袁某提供的搭载行为,因未同时具备认识因素与情节因素,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张涵

作者: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专家教授团 陈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