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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 案例 #
成都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罗蒙服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可见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时略作改动。
基本事实
2016年,锦江法院在审理A公司与B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作出了x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应返还A公司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等”。判决生效后,A公司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因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故申请追加其股东甲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B公司成立于2008年,原始股东为甲、乙二人。2014年股东变更为甲,甲持有公司100%股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院裁决及说理
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A公司申请追加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虽B公司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股东甲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A公司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 评析 #
我国以立法形式,将“法人人格否认”上升到由法律所确认的制度层面(《公司法》第二十条),并且考虑到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股东的唯一性、缺乏监督),设置了该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股东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即如本案所示:在公司债务经法院判决确认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当另诉或者直接申请追加?
按照本案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变更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条可知:
(1)执行中允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仅限于一人公司情形。虽然股东此时未经实体判决认定其责任,但法律允许在执行时“执行力”向此类“对执行债务具备高度盖然给付义务的第三人”扩张(还包括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股的股东等),以实现债权执行的迅速与经济;
(2)适用前提条件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践中认定该条件并不容易,通常的做法是,以被执行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在执行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判断标准;
(3)执行程序中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自证清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股东,将被纳入案件执行范围中;
(4)先追加,后救济。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本属于公司诉讼的事由,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外,亦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对于被追加股东而言,其也可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寻求救济。
准此,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然已符合追加股东甲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然而,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却认为由于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股东甲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裁定不予追加,显然未能准确适用该条款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B公司股东甲自证清白,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最终作出该错误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