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研究|执行回转制度及相关实务问题解析

浏览: 时间:2023-05-1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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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回转是指民事执行案件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变更,人民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由此可见,执行回转是对因原执行依据错误而权益受损当事人的必要救济程序,其执行效果直接关系审判监督制度价值的实现和当事人受损权益的补救。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依据、启动方式、执行回转标的范围及确定规则等都不明确,问题颇多。本文旨在明确执行回转程序动条件、执行依据、财产范围及孳息计算等实务要点进行浅析。
 
一、执行回转制度的缘起
 
    民事执行回转制度起源于1924年5月12日苏俄最高法院主席团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相当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它是苏联法院为了满足民事审判实务之需要而创制的一项诉讼制度。按照《决议》第4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的同时主动依职权处理民事执行回转问题。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通过修正,明确民事执行回转是一种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事后救济的诉讼制度,其实体法基础是不当得利之债。因此,民事执行回转案件在本质等同于一件以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为内容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在处分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选择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解决被执行财产事后救济问题。
 
二、执行回转制度基本要点
 
    (一)概念厘定及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对执行回转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可见,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执行机构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后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强制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执行所得之不当利益的制度。
 
   (二)执行回转程序启动的基本条件
 
    要启动回转执行,原则上要有一个在先的执行程序,若自始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也就失去了启动执行回转的逻辑前提。法律文书生效后,若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后该文书被撤销,因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经过执行程序,法院也未对原义务人采取过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对原义务人的履行义务情况无从判断。此种情况下,原义务人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原权利人返还财产,而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回转。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案件申请执行前,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或通过自行交割履行的方式完成相应给付义务,接受给付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有的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双方的争议就此解决;但也有些案件的当事人虽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仍坚持寻求权利救济,最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相关法律程序撤销了生效法律文书,有时甚至一并撤销、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这必然导致已履行的给付义务如何返还、通过何种程序返还问题的发生。
 
    实践中此种情形下,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典型案例可参见红都集团与华表工贸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案例号:(2016)京执复28号)
 
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程序的执行依据,但《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规定,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是否系“新生效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认定。笔者认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
 
    执行回转的启动原因为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且原申请执行人因原执行依据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能够引起执行回转程序的“被撤销”,是指原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被撤销,不包括上级法院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时撤销原判决的情形,发回重审程序中所作的撤销原判之裁定只是解决程序问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等到能够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性法律文书作出后,才能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促使原权利人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之债,保护原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执行回转不仅仅是使当事人的财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而且还要补偿当事人因法院纠正执行依据错误造成的损失,而补偿的内容只有在终局的法律文书作出前,才可以得到最终的确定。而是否需要救济也只有在终局的法律文书作出后,才可以盖棺定论。对非终局判决的执行将使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一直处在不安定的状态,执行的情况随时可能由于判决的变更而改变。这种不安定的执行可能导致执行程序反复,有悖于设立执行回转作为因原执行依据错误而权益受损当事人必要救济程序的立法初衷。
 
    经检索发现,实践案例中法院均没有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其中,在(2010)高民抗字第1687号案件中,因合议庭未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何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款规定确定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时间,即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该条规定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专利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执行回转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因专利权发生的诉讼纠纷,不应当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立法条文明确规定,不支持专利权宣告无效之后的溯及力问题。
 
    另一观点认为,应当受理执行回转的申请。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虽然规定了不支持专利权宣告无效之后的溯及力问题但是并未排斥专利权宣告无效之后完全不产生侵权赔偿的返还。第三款规定,因侵权产生的侵权赔偿金不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返还或部分返还。另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申请人据以取得的财产以及孳息应当返还,无法返还的,折价赔偿。
   
    因此,因专利权发生的诉讼纠纷,可以适用执行回转。经检索发现,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的执行回转,这也是该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专利权纠纷执行案件的执行回转。值得思考的是,专利权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往往因权利设定为前提产生的利益纠纷无法实现回转,如侵权行为的停止,专利侵权产品的销毁,必定会导致一方利益的损失,但是在执行回转中又无法去解决因前执行程序导致的利益损失问题。因此对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执行回转,如何挽回受损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返还财产范围的确定都将存在很大的争议,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五、执行回转返还孽息利率标准的确定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应当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并返还该财产的孳息。但对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在实务中有对孳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判断孽息的标准应采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应当返还的孽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的发生通常不归责于原申请执行人,因此对计征的孳息不应过高,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从民事执行回转制度的实体法基础来看,系不当得利之债。但在根本上是为了解决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设计的补救制度,与合同法关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有着不同的立法目。《执行工作规定》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此处的折价抵偿就是对原执行标的物不能退还的一种变通方式,
 
    而这种补偿主要是针对原被执行人因执行依据错误造成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计算间接损失时要严格,应该是合理的损失,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在衡量孳息的返还数额上,考虑到执行回转程序的补偿性,可以参照活期利率计算回转的孳息,尤其是对于主动归还本金的原申请执行人。
 
六、执行回转仍无法挽回原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失,原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
 
    当错误判决发生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回转程序是唯一的补救程序。在国家赔偿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未将民事错判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应当执行回转,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判决错误且执行完毕后并无受益人或已经执行的财产不复存在又无法偿还的,那原被执行人如何获得有效的经济救济。对于此类案件,现有《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若人民法院已进行的执行活动合法,其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启动执行回转,原被执行人以执行回转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作出原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层面,笔者检索了大量执行回转不能的案例,实践中法院均没有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纠错程序一般持续的时间很长。在这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原申请执行人消耗完成原被执行财产导致原被执行人在启动执行回转的时候原执行人无财产可以执行。即执行回转不能满足原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失,原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
 
    一种意见认为,若原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执行回转给其造成损失的,应由制作原执行依据的机关负责赔偿,原申请执行人只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执行回转不能给原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原因是由于法律文书错误,那么制作错误的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就有过错,理应依法负责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法律文书错误可能有多种原因,有的错误因客观原因造成,有的则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不同等。原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并不代表作出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一定有过错,由制作错误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
 
    笔者在执业过程也曾遇到过委托人所涉案件存在错判且通过申请执行回转、国家赔偿等竭尽所有司法救济途径仍不能挽回自己损失的情形。对于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仍然不能挽回损失的情形,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一律以不属于执行错误的情形为由驳回申请,将赔偿责任完全归咎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无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让法院来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也不合理。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当结合个案案情具体分析错判原因再明确责任主体。如果原判错误的原因是败诉方举证不力或消极诉讼,笔者倾向于属于诉讼风险由己方承担损失;如果判决错误的原因是胜诉方提供伪证或法院的审判程序出现严重错误造成的,受损一方当事人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仍无法挽回损失时应当由涉案法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如果受损一方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生活苦难特别紧迫的,涉案法院可以提出现行救助的建议并直接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做快捷审批。通过司法救助程序对财产执行不能回转的当事人进行“弥补”能充分彰显司法对当事人的人性关怀。
 
[参考文献]
 
[1] 陈明、王齐亮、尹逊航、季昱辰、王建:《执行回转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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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袁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4期。
[5] 陈涛:《论执行回转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年33期。
[6]高秋娜:《浅析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政法精英》the elite of political and law.
[7]马新文:《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与执行回转的区别》,《河南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8]栗志明:《浅析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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