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浏览: 时间:2019-08-0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非因自身可归责事由而未参加到前诉审理程序的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方式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对争议标的物可以主张部分或全部的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对争议标的物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普通债权人适格与否的两种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持否定态度;二是有条件的肯定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一)否定说

持否定态度的法院认为,普通债权人就前诉中的标的物不能独立的主张实体权利,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普通债权人与前诉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主体要件。[[1]]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指《侵权法》第2条规定的权益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或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不包括普通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二)有条件的肯定说

持肯定态度的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应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大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是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其滥用诉权,且考虑到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故应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严格的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持此观点,理由如下:

一、赋予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具有现实必要性。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遏制、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多为侵害物权和债权,其中当事人以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尤为典型。由于普通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普通债权人无法参与到前诉之中,缺乏事前救济程序。常规的救济程序无法提供有效的保护,如果不能为虚假诉讼中的普通债权人提供保护,将大大减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就遏制虚假诉讼功能,违背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普通债权人亦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目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对前诉标的物享有债权请求权,如“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人;二是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债权人。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普通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系基于受虚假诉讼生效裁判效力扩张影响,导致其权利义务增加或减少,进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扩张至普通债权人,完全是出于常规救济无法提供充分保护之考虑,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限于存在虚假诉讼且无法经由常规救济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下。普通债权人应对存在虚假诉讼提出初步证据。[[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侵害金钱债权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应当驳回起诉,但前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除外。[[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有证据证明前诉为虚假诉讼的除外。[[5]]

三、小结

   无论是否定说还是有条件的肯定说,对于普通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争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能否作为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尚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普通债权人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取决普通债权人对前诉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称“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人和对前诉标的物进行保全的债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普通债权人范畴。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进行保全的权利人不能因此而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或全部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具有权利义务性法律关系,二是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前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前诉法律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对于前诉法律关系的裁判结果会直接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如该方当事人败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负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普通债权人遭遇虚假诉讼产生其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而不会招致普通债权人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故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强调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日渐增多。在比较再审程序、执行异议、另行起诉等方式对第三人救济的优劣后,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更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以“扩大解释”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理由并不充分。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存在法律障碍。

 

 


[[1]]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34号民事裁定书,案例源于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82941007。

[[2]]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源于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71917050。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06—112页。

[[4]] 2016年4月15日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六条。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2号 2017年7月19日)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