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案例评析: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浏览: 时间:2019-08-0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马某货款合计244000元,注在两月(“月”字有修改痕迹)内付清,欠款人胡某某(第二日补签),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某某货款20000元,收款人马某某。一审审理中,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两年”非“两月”,“月”系修改形成。原告称到的《欠条》时就是如此。另。被告名下有五套房屋,其中有四套房屋存在抵押或查封情形(其中一套查封期限已届满)。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还款,且其名下房产已被查封或抵押,故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某某支付马代洪货款224000元;2、胡某某支付马代洪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号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中止履行。根据上述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需满足以下要件:

(1)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只因抗辩权是为对抗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而存在,因此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之中。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需和请求权当事人处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

(2)合同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存在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区别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存在于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之中,且为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享有。

(3)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后履行一方出现的不安事由已经危及到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时候,对方当事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中止履行。虽称之为抗辩权,但区别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后,可主动要求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需以对方的提出履行请求为前提。

由于不安抗辩的行使是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下对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有效阻却,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因此《合同法》同时也规定,如果在当事人提出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那么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

另外,既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为中止履行,那么必然应当存在可中止履行的内容,根据韩世远教授的观点:中止履行,不仅是针对履行的提供,也包括履行前的准备。如若是在先履行一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先履行一方来说没有了可供中止履行的内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条件自然也就丧失了。

结合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可供中止履行的内容已经不复存在,就这一点而言已无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余地。且原被告仅对付款时间产生争议,被告并无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系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下有中止履行,并在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供货义务早已履行并已结算完毕,其行使中止履行及解除合同的权利已失去基础条件,且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并不及于要求被告提前给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