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利用网络环境侵害名誉权的维权途径

浏览: 时间:2019-08-0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现今这样一个信息化时代,网络、数据、流量和人们的生活联系得越来越紧密,各类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都是过去任何一个时代我们所无法想象的。一直以来,大家都清楚的知道,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带给我们的便利我们无法用语言一一细数,但它有时造成的伤害我们也不可否认。基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特征,在当今的网络环境中,造谣诬陷的成本太低,而网上的很多非官方信息往往无从考证,随意散播此类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对身处舆论中心的当事人来说,不可谓不煎熬。

何谓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具体而言: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一、从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展开分析:

1、侵权行为。行为人需事实上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败坏他人名声、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且该行为需在一定场合、一定范围内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若行为人所散布并非他人隐私,那么要求该信息必须是不实信息,即行为人有捏造的不存在的事实的行为。

2、损害后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受害人产生了不好的影响,通常考虑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整体降低,该评价并非是个人对个人的评价,而应是社会不特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只要作出评价的场合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一定程度的可传播性,即可认定为是针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若针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而降低,则不能认定产生了损害后果。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4、行为人要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通常以侮辱、诽谤方式实施的行为,只可能是故意而非过失。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四项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均在受害人一方,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受害人维权增加了难度。

二、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网络用户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如果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后,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相应措施避免扩大损害,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损害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明知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名誉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管辖的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名誉权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由于名誉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而社会评价是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评价,是权利主体开展社会交往的重要评判标准,因此涉及名誉无小事。面对网络传播的迅速性、广泛性,针对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希望公民和法人都能树立起更加坚定的维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