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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如何区分债务移转与追偿权法律关系?
【基本事实】
B公司系A公司分公司,A公司为B公司对外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借款期限届满后为B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在清偿该借款前,A公司与B公司股东甲某、乙某签订《债务分摊方案》,由甲某、乙某承担该笔债务,后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某、乙某归还A公司代偿的款项100万元。
【法院观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二、故A公司承担B公司的对外债务后要求甲某、乙某承担债务的依据为双方达成的债务分摊方案而非追偿权,本案应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系债权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简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地?
首先,认定本案案由的前提在于如何区分债务转移和追偿权法律关系。追偿权关系的前提在于,被追偿主体本身对该债务需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依法律规定或依约定,由他人代为承担,但最终结果仍需全部或部分由被追偿人承担,在此,“代偿人”承担着一定的“责任中转站”的作用,如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对销售者的追偿权等。相对而言,债务移转则是无法律责任的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承担该笔债务,使“债务人”得以脱身。因此,第三人最初在法律意义上是否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是判断债务移转与追偿权法律关系的前提。
就本案情形看来,虽然《债务分摊方案》签订于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之前”,但并不意味着甲某、乙某对B公司的债务本身需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分公司的债务由母公司——A公司承担,本属“法定义务”,但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东原则上与公司债务相脱离,除非有证据证明股东有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否则甲某、乙某无需对B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显然,本案并不存在上述特殊情形。则A公司要求甲某、乙某承担责任的前提并非源于法定的“追偿权”,而系出于双方之预先约定,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债务移转合同纠纷。
另外,在如何确认本案的管辖法院上,由于A公司请求的依据在于《债务承担方案》,故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认定方法进行处理,即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由于本案“争议标的”在于给付货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A公司所在地是本案诉请给付货币未来的“接收货比一方”,故A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