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只与部分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房屋征收所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应当无效

浏览: 时间:2019-08-1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有三位继承人的被继承人去世后,作为其遗产的房屋继承人未进行分割,后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在征收时,政府征收部门与该房屋的其中一位继承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该继承人选择按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新房屋所有权随后被登记在该继承人名下。其他两位继承人诉之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笔者认为涉及到如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签订的征收协议是否有效?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理由有三:(1)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实施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该案遗产房屋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2)根据《民通实施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及《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无效。(3)由于该案是征收,并非是财产交易行为,因此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二,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如何修复权利?笔者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具体判断权利修复方法:其一,如果当事人仅仅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则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按共同共有物分割处理,对安置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或价值分割;其二,如果当事人请求宣布补偿协议无效,重新订立补偿协议,则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该补偿协议并责令征收部门重新订立补偿协议。理由:(1)共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的款物即是其替代物(价值形态转换而已),共有关系并未改变,因而如果当事人请求分割安置房屋,则按《物权法》第100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的规定进行分割。(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权属、被征收人主体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征收部门未尽到该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法院可撤销该补偿协议并责令征收部门重新订立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若征收补偿协议被其他继承人追认,并被全体继承人相互承认时,其他继承人是否对新安置房屋直接享有共有物权?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由各继承人直接共有安置房屋。理由是安置房屋是遗产的价值形态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