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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刑事案件中的特殊自首
所谓特殊自首(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该规定,成立特殊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司法实务中,特殊自首的疑难问题颇多,受限于篇幅,在此仅简单讨论一个问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案数额尚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另一涉嫌同种罪名的事实后,两个事实综合起来的涉案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能否以自首论?
举个例子加以说明: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数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另一笔职务侵占的事实。后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司法机关立案时所掌握的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数额为3万多元,张某自己主动交代的另一笔职务侵占事实的数额为4万多元。在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不主动交代职务侵占4万多元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单论前一笔是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此时,该如何认定张某的情节问题呢?能否认定张某在职务侵占罪上构成自首呢?
本文倾向于站在肯定立场,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初衷来看,一方面是旨在通过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使其悔过自新,避免其再犯新罪;另一方面则在于加快案件的侦破、审查进程,节约司法资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案数额尚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前提下,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另一涉嫌同种罪名事实的行为,既能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亦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第二,尽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特殊自首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但在上述案例的情形中,若行为人不主动交代后一笔事实,他前一笔涉案行为便因达不到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也就不能称之为“罪行”。因此,在主动交代同种事实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将其认定为自首,并不与该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三,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案数额尚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另一涉嫌同种罪名的事实后,两个行为综合起来的涉案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而构成犯罪的,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存在相应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