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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浏览: 时间:2019-08-1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基本事实:

2016年8月11日,袁李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客车与李春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扬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李丽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张明宾所有,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明宾本次于2016年5月17日所购保险系在重庆江津区隆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购买汽车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温某代为签名办理,之后仅提交了两份保单给中华联合保险,联合保险的工作人员未将保险条款及其内容对张明宾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袁李丽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经一审、二审后,人民法院均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后,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张明宾陈述,车辆保险、按揭贷款及上户均由隆盛公司代办,其只到银行签过字。中华联合保险陈述,张明宾委托了代理人在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明确知晓免责事由,事后也放弃索赔。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明宾与隆盛公司之间就购买商业三者险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华联合保险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隆盛公司工作人员温某以张明宾名义签名,并手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视为向张明宾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免责条款有效,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

评析: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进行协商,为了方便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一类合同条款。《合同法》中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除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此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当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当在相关的保险凭证上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方式,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如果保险人未就此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条款约定于合同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保险人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在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告人或受益人不能再以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而无证驾驶作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此时针对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判断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出具投保人声明,书面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

实务中,对于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通常基于对合同文本表述内容及方式的考察,如果在合同中采用加黑加粗等明显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方式,并且当事人对其已仔细阅读,对方已就格式条款做明确说明等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的;亦或是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单独签署《投保人声明》等表明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足以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