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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关于彩礼返还的实务探析

浏览: 时间:2019-08-1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以下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彩礼返还范围的确定

彩礼古时被称为“纳征”,纳是指纳聘财,征,有事成,成功之意。因此,彩礼应当是为成功缔结婚姻关系而在婚前给付给对方的财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认为,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因此,可将彩礼视为一种目带有明确目的性的赠与,即给付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促成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且一般应为大额财务,若仅是当事人双方在相处期间互相赠与的小额财物,不宜认定为彩礼。实践中常体现为聘金、金银首饰、祖传物品等。

2、返还义务主体的确定

有观点认为涉及彩礼的纠纷一般应当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但由于实务中婚姻关系的缔结通常涉及到的不仅仅是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可能存在并未直接将彩礼交付给女方本人,而是交付给女方父母甚至由其父母直接处分的情形。因此,彩礼的返还义务主体不应只是女方,还应包括其家庭成员。

 

3、具体返还数额的确定

我们可分为以下情形展开讨论:(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未共同生活的。通常应当全额返还。(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未能登记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返还比例。(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应结合当地婚约民俗、分居原因、婚姻关系解除过错、给付方经济状况、收礼方彩礼用处等因素确定。(4)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给付方是否已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为认定标准。

4、关于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司法解释中的“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做判断。关于绝对相对之分,相对生活困难是指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生活条件水平相对有所下降,且给付行为所造成的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绝对生活困难是指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并且结合其居于农村还是城镇,综合考虑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工作、生活、学习状况确定是否属于“生活困难”。

综上,基于当前离婚案件中涉及彩礼返还的纠纷日益增多,笔者结合实务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出上述四类常见问题,望能为各位答疑解惑,不足之处,也请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