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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名为请求权实为程序权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浏览: 时间:2019-08-1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名为请求权实为程序权利的“请求权”,在我国主要有确认请求权、离婚请求权以及收养关系解除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上,确认请求权主要有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股东或出资人资格确认请求权、债务不存在确认请求权、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请求权等。无论是哪一种确认请求权,其本质都仅仅是一种应用于确认之诉当中的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自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一、关于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理论与实务均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因为合同无效时合同的违法性状态是持续存在的;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合同无效则不需要当事人向法院积极主张无效;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时间的经过并不会去除合同的违法性。笔者认为,当事人所行使的合同无效请求权仅仅是一种应用于确认之诉当中的程序权利,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请求权并非是实体请求权而是程序性的诉讼请求权,自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但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等,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有三: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和《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因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仅仅是对合同无效这个既定事实——时间的经过并不会使这一既定事实发生变化,除非法律本身被修改了——的司法确认。其次,绝对无效合同,理论上任何主体均得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得主动确认其无效,因此,该请求权并不需要以某种基础权利为前提。最后,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这与实体请求权既可以以诉讼方式也可以非诉讼方式行使截然不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均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请求权同样是诉讼请求权,同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至于由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其责任承担和财产处理,可能会陷入不稳定状态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违约责任等制度解决。

二、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法》颁布之前虽有认为其属于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之说,但《物权法》颁布之后通说认为其是一种程序权利,而非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自然不适用诉讼时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也明确指出:“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股东或出资人资格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早期的一些司法实务观点持肯定见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和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后来的司法实务多持否定见解,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2007〕3号)即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第3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股东或出资人资格确认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样是因为该所谓请求权本质上是程序权利而非实体请求权,理由有三:

首先,股东或出资人资格确认请求权并不以当事人真的是股东或出资人为前提,经法院审判确认不是股东或出资人的人在法院审判之前也享有股东或出资人资格确认请求权。这与实体请求权截然不同,因为实体请求权的行使需要以请求权人拥有基础权利为前提。

其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或投资人的身份,仅仅是对当事人有无股东或投资人这个既定事实进行司法确认,这个事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变化,这与实体请求权亦有重大差异。

最后,股东或出资人资格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同样也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这与实体请求权可以诉讼外行使判然有别。

四、债务不存在确认请求权、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请求权等确认请求权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请求权,但理论与司法实务均毫无例外地认为其是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程序性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另外,有学者认为我国亲属法将来应当规定身份权确认请求权,此观点值得赞同,但是身份权确认请求权因为其本质上也是作为程序权利的确认请求权的一种,因此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五、关于离婚请求权与收养关系解除请求权,理论上认为此两类请求权乃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 虽然笔者亦认为此两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其理由不在于它们是基于身份关系,而是由于这两类请求权本质上不是实体请求权,而是程序权利。(1)关于离婚请求权。首先,离婚请求权的法源基础只能是《婚姻法》第32条,而不可能是第31条,因为如果其法源基础是第31条的话,那么离婚请求权不过就是一个向配偶发出协议离婚之要约的权利而已,这显然与请求权之性质不符。而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离婚请求权不过就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的权利,显然也并非是实体请求权,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程序权利(程序请求权)。其次,《婚姻法》第33、34条对这一程序权利还进行了限制,这也说明该请求权本质上不是实体请求权而是程序请求权,因为法律没有也不会在权利已经拥有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还对该请求权的行使另设前提条件。最后,离婚请求权在性质上也并非形成权。因为离婚请求权的单方面行使并不会使婚姻关系发生变更,离婚要么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协议离婚),要么是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的结果(诉讼离婚),而不可能是一方单方面意思表示之结果,因此离婚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可能是形成权。(2)关于收养关系解除请求权。首先,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的法源基础只能是《收养法》第25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句所规定的诉讼解除,而不可能是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句所规定的协议解除,因为如果其法源基础是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句所规定的协议解除的话,那么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不过就是收养人向送养人、或者送养人向收养人、或者养父母向成年养子女,或者成年养子女向养父母发出的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之要约的权利而已,这显然不可能是请求权。而根据《收养法》第25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句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不过就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显然也并非是实体请求权,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程序权利(程序请求权)。其次,《收养法》第25、26条对这一程序权利还进行了限制,这也说明该请求权本质上不是实体请求权而是程序请求权,因为法律没有也不会在权利已经拥有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还对该请求权的行使另设前提条件。最后,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在性质上也并非形成权。因为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的单方面行使并不会使收养关系发生变更,收养关系的解除要么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协议解除),要么是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的结果(诉讼解除),而不可能是一方单方面意思表示之结果,因此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可能是形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