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案例分析: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浏览: 时间:2019-09-0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龙元泉于2014年2月17日,龙元泉与长盛公司才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书,龙元泉任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合同约定:龙元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的工资实行月基本工资加提成,该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期满。其后,龙元泉仍旧在长盛公司上班,2016年1月1日,龙元泉与长盛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相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龙元泉依然在该公司上班,但双方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长盛公司开会要求全体员工必须在2018年3月10日之前与公司订立或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龙元泉认为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合法,未打算续签合同。2018年3月6日龙元泉要求与长盛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后自结算工资之次日起,再未回到长盛公司上班。2018年3月17日,龙元泉电话联系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虎成,表示“不做了”。

2018年4月10日,龙元泉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龙元泉与长盛公司及麇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委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龙元泉的申请。长盛公司于同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龙元泉下达《限期归岗通知书》,限龙元泉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归岗,并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之相关事宜,逾期视为龙元泉离职,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8年4月15日被签收。龙元泉并未在签收后的3日内重回公司上班。2018年5月22日,劳动仲裁委制作了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了龙元泉与长盛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龙元泉自2018年3月7日起连续无故旷工多日而被依法解除,并裁决长盛公司退还龙元泉剩余的履约押金1000元,驳回了龙元泉的其他仲裁请求。龙元泉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一项为长盛公司、麋城公司支付龙元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54549元(4959元/月×11个月)。

针对本案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2016年12月3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8年3月6日龙元泉离岗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龙元泉仍在原岗位上班,长盛公司的用工环境和用工内容等均未发生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照旧,龙元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龙元泉以2017年1月1日之后至其离开单位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具法律依据,理由是: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范围是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限于用人单位从未与劳动者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包括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龙元泉后来两次与长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经查,上诉人龙元泉以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合法为由,不与被上诉人长盛公司续签合同。嗣后,龙元泉再未回公司上班。龙元泉义离职的方式表明与长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长盛公司是否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问题。长盛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上诉人龙元泉的劳动合同的事实,长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笔者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限于用人单位从未与劳动者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包括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在龙元泉与长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龙元泉仍继续在长盛公司工作,且长盛公司未表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仍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由于龙元泉与长盛公司此前已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在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情况下,长盛公司与龙元泉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长盛公司未与龙元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长盛公司应向龙元泉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因长盛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上诉人龙元泉的劳动合同的事实,长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此可知,支付二倍工资与支付赔偿金是由于用人单位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惩罚性后果,分别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与第四十七条,因此不可随意将二者混为一谈。

综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不仅适用于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样也适用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就笔者看来,上述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确有不妥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