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质权人排他地占有质押财产为前提

浏览: 时间:2019-09-0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设立动产质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二是出质人须将质押财产交付即转移占有给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且动产持权自质押财产交付完成时设立。动产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但由于占有改定不能使质权人控制质押财产,因此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故能够设定动产质权的交付方式只限于其他三种。在实践中,质权人尤其是作为金融机构的质权人,常常委托第三方代其占有质押财产,或者租用仓库存放质押财产,这两种做法能否成立动产质权,须看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是否构成排他性地占有。

(一)债权人采用动产质押监管模式间接占有和控制管理质物的,质权成立

动产质押监管是指将质押财产放置在质权人另行指定的地方,甚至可能不进行物理上的转移直接放在在出质人处,然后通过第三方进行监管的方式。动产质押监管是物流服务和金融服务相结合的创新型业务模式,其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在此种情况下,虽然质物在表面上仍然被放置于出质人的仓库,但实质上,出质人并不能实际地占有控制管理质物,质物实际上已为质权人的辅助占有人(动产质押监管人)所占有,因此,动产质押监管模式下监管一旦开始实施监管行为则质物交付完成。

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帮的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雷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干传文、王莹、雷玉霞撤销权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为保障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与雷宁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质押合同的履行,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南京幕燕公司、雷宁公司签订了《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南京幕燕公司接受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对雷宁公司提供并存入其仓库的质物提供保管服务,并按照协议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随后,雷宁公司与南京幕燕公司签订了《关于质押货物监管责任的协议》,约定:受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委托,为落实监管方的责任,南京幕燕公司负责监管雷宁公司存放在雷宁公司仓库并已质押给该行的钢材,协议规定了对钢材出、入库的监管,以及雷宁公司所应支付给南京幕燕公司的监管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雷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对质物的移交占有,南京幕燕公司派出专人在雷宁公司仓库对雷宁公司提供质押的钢材进行监管,对雷宁公司每天进出的钢材量按照不低于最低量的标准进行控制,即超过该最低控货量的钢材才可以由雷宁公司出库,从而完成了对质物的实际占有与管控。鉴此,原审法院关于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未现实占有质物、雷宁公司可以自由处分该钢材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此节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二)租用仓库存放质物的,交付的结果须是质权人排他性地控制质物,否则不构成有效的交付

其一,质权人租用仓库存放质物,无论是质权人自主或委托出质人代理办理的保管或仓储合同,此时由于质权人是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他直接(自己保管仓库钥匙)或者间接(委托仓储企业保管)控制了质物,因此构成有效的交付。至于出质人是将质物直接移交给质权人而后由质权人转交给保管人或仓储人,还是出质人直接移交给了保管人或仓储人,在所不问。

其二,实践中经常出现出质人租用仓库存放质物,然后将存放质物的仓管钥匙交付给质权人来替代质物的交付,此时,仓管钥匙的交付是否真正完成了设立质权的交付在实践中存有争议。由于质权的设立目的是让质权人占有质物从而为债权设保,若仓管钥匙的交付可以让质权人完全排他地占有质物,则交付钥匙构成质物的交付;若仓管钥匙的交付并不能让质权人完全排他地占有质物,则交付钥匙则不构成对质物的交付。在“祝培武因与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质押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质权作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设立须以转移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祝培武租赁吕健的房产即藏品原存放地点保管质物,美术馆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祝培武据此认为,双方已经完成质物的交付,其对质物实际控制与占有。然而,美术馆仅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且该钥匙并非美术馆唯一的钥匙,美术馆亦持有其它钥匙,说明质物并未脱离出质人的占有与控制。如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财产质押期间,在祝培武不知情的情况下,质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表明祝培武对质物没有完全控制与占有,质物亦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控制。动产质权设立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可以依据质权优先受偿,确保其权益的实现。如果质物仍留在出质人手中,或者并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占有与控制,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出质人擅自处分质物,与质权设立之目的相悖。因此,本案质物的交付方式,既不符合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亦不符合质权制度设立之目的,不构成有效的交付。”

(三)只有质权合意而没有交付质物,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只要未实际交付质物则质权仍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之约定交付质物而使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将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出质人对于未依质押合同交付质物有过错的,应当对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出质人无过错则无责任;其次,出质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不应大于质权成立情况下他应能承担的最大责任,即不应大于质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由于质押担保范围不可能大于“质物”本身的价值,因此债权人最多只能在“质物”价值范围内请求出质人赔偿。在“裴悦晨与高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但因该公司(高开变压器公司)的原因未将质物移交裴悦晨,未成就质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及双方约定,高开变压器公司应在质押担保责任范围内赔偿裴悦晨的损失。因本案认定的债权本息数额不超过高开变压器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范围,故该公司应对裴悦晨的上述债权中债务人及连带担保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有过错的出质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对“质物”或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在“质押”担保范围内请求出质人就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