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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受让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往往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确认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就股权冻结而言,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该股权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实践中,经常存在被冻结股权早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的情况,但由于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被人民法院冻结。此时受让股权的案外第三人能否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维护合法权益?
对于前述问题存在两种认知,一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股权的权利人应当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因此,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另一种则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并不是判断案外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的唯一标准,案外人在冻结前已事实上取得该股权的,可以排除执行。
二、分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一)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股权的事实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协议中未对生效条件进行特别约定,则协议成立时即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仅规定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未经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工商登记是对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是股权转让后的附随义务,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
(二)对《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的正确解读
强制执行,系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财产,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是强制执行贵在迅速,一般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仅进行形式审查,与实际权属情况未必相符,将第三人财产列为被执行财产的时有发生,该行为显属不当,并容易使第三人蒙受损失。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创设之目的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查”应理解为是受理执行异议后的实体审查,并非受理前的“资格审查”。案外人异议制度旨在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理解为“资格审查”将未登记的真实权利人排除在外于立法目的不符。
从《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来看,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即能排除执行:(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已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于尚未进行变更物权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未变动至案外人名下,基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并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执行。该规定虽然不能类推适用于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但是较之于物权变动,股权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在变更登记前已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未经登记不应当成为否定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
(三)部分法院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中明确指出对,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排除执行:(1)在人民法院进行股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2)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股东章程等文件能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4)案外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股权登记非因自己的原因造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中的解答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几乎一致,认为满足在执行之前已经形成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记载于股东名册,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且非因自身原因造成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四个条件,对于排除强制执行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结语
工商登记并非证明股权受让人享有股东权利的唯一证据,在实践中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或已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均能证明受让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未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变动效力,在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冻结前受让标的股权的受让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