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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撤销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可任意决定的事项,由于公司债务状况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公司法》针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依据上述规定,若是公司对外担保所依据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撤销,担保合同的效力又当如何认定呢?
一、关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虽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即使是对于未经决议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法》也并未断然否认其法律效力,该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公司内外关系
基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公司存在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之分,《公司法》第十六条事实上是针对公司内部在进行对外担保这一法律行为时,就公司内部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等问题所进行的限制,旨在明确规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有义务遵循《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程序审议公司的对外担保,但该针对公司内部的限制并不能直接规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相对人的善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可根据上述规定亦可看出,在判断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时,的确应坚持内外有别,不应以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限制影响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且何谓善意相对人,根据实践,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仅需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文件作形式审查即可,而不必深究该决议是否真实有效。换言之,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是仅需负形式审查义务,而不宜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
四、关于“被撤销”
区别于自始未经过股东会或是董事会决议,未形成有效的书面记载,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之前,至少公司是经过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的,可能只是因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是公司章程而被请求撤销,但该对外担保行为却是已经过公司内部表决的,应当视为对外提供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维护交易稳定,该意思表示一经对外作出,即在公司和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宜轻易认定其无效。
综上,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不影响公司基于该决议形成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作者:王倩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