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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关于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一、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是股权的出资情况,一般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成立。但在一方当事人无法举示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是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则不可仅凭转账及出资情况认定,因为股权代持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的合意,需要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建立此种委托的合意,因此对于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股权代持的事实行为。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应当要依法认定合同效力,慎重认定合同无效。对于交易行为本身违法、违反特许经营规定、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仅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应认定无效;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基于商事活动鼓励交易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不具备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三、股权代持协议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基于股权登记所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会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且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对抗登记的公信力,因此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行使。因此,当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四、股权代持与冒用他人名义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对此进行登记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为冒名登记行为人。即使在出资义务未被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相关主体也无权以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但在此种情形下,要抗辩冒名行为所表现出的权利外观,举证责任在被冒名一方。若被冒名者仅能证明相关材料的签名及印章并非本人所为,但对方可证明其对于其为名义股东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仍需承担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

由于越来越多隐名股东基于种种原因不愿出现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因此采用股权代持这种灵活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成为许多人的选择。但股权代持仍存在许多法律风险,例如上文中提到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法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以及其他风险,因此建议大家在选择股权代持时,需综合考虑可能存在的风险,慎重选择交易方式,咨询专业律师团队,用法律来为自己的权益保驾护航。

作者:王倩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