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未按规定缴纳出资对股东身份认定的影响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缴纳其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是其法定义务。没有经过必要的程序或签署相应的文件,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对其股东资格的否定。而按照规定缴纳出资,更是认定股东履行过必要程序或签署相关文件的核心依据。

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2014年1月,张某、王某、李某、赵某、钱某共同签订《设立物业公司协议书》,同时制定了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张某占注册资本的52%,为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物业公司于同年2月获得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2014年3月,张某因个人投资资金未能及时回收,将无法按计划向物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遂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孙某进行投资。孙某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同时备注为物业公司出资款。同时,张某向孙某开具了加盖物业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但未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也未变更公司章程确认孙某的股东身份。

自公司设立起至2018年底,物业公司股东共分配利润为800万元。孙某自投资以来并未分配到公司利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分配相应利润。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联系孙某出资,孙某向张某交付出资款后获得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没有履行成为物业公司股东的必要手续或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不具有成为物业公司股东的基础法律关系。张某联系孙某出资的事宜,系张某个人行为,孙某向张某交付投资款,与张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获得其他民事权益。

通过上述案例表明,未按照必要的程序进行出资,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虽然张某系物业公司大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但公司系独立法人,有其独立的运作规则和程序。一方面,孙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物业公司章程上署名,也未提供其余股东同意其加入的证据;另一方面,孙某将投资款转账到张某名下而非物业公司账户,对此未提出合理理由及质疑。结合孙某一直未参加利润分配的事实表明:孙某虽然有投资行为,但其并未获得物业公司股权及股东身份。

为此,建议广大投资者,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缴纳出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数额进行出资。不仅是遵循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更是对社会的一种公示承诺。

第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内容有变更的,要及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原则上应将各种出资换算为人民币进行计量。以实物出资的,需以人民币进行作价评估。以外币出资的,以出资当日挂牌的汇率转换为人民币进行作价。

第四,按照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办理财产权属的交付手续。以货币出资的,应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其他方式出资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财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或者移交财产权凭证清单,或者交付相关技术的使用方法说明。

第五,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一定要履行验资手续。

作者:李梅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