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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法。根据2005年《公司法》规定,除了货币外,股东可以用允许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以及依据该财产性质衍生而出的权利种类不断增多,并非能够像识别传统意义上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一样精准识别新型财产权利的权利人。若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时,面对不同的情形,应做不同处理。
一、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
无处分权的财产即股东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挂名股东擅自将其挂名的股权进行作价出资,股东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生产设备进行作价出资等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受让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向公司交付用以作价出资的,若权利人请求返还该财产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结合股东出资的特点,公司接受股东交付出资的善意取得应注意的问题是:
其一,公司需为善意接受。而善意系对主观意图的判断,由于股东和公司的意思表示往往具有一致性,因此需要通过客观证据进行推定。例如,股东交付该财产时提供了购置发票、税务证明、财务报告等正当手续,且无证据证明股东向公司交付财产时说明了其无权处分的情形,应当推定为公司受让时系主观善意。
其二,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这里的合理对价应认定为股权,即股东向公司交付出资财产,从而获得与其财产价值相对应的公司股权。若全体股东实际出资等于公司注册资本时,无处分权的股东交付的财产经评估机构的合理作价评估后,以评估价格折算对应股权的,可直接视为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若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公司注册资本即溢价出资时,除了考虑评估报告的合理估价因素外,还应当对公司内部溢价约定的合理性进行考量,若公司没有溢价约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视为公司没有支付合理对价。
其三,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已经交付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已经登记为公司。无论关于权利登记的规定存在于地方法规或者规章等其他规定中,只要法律没有关于登记规定的,均以股东向公司实际交付为准,即公司对财产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权利。而法律关于登记的规定,无论是设权公示性质的登记还是单纯的公示登记,股东没有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的,应认为不发生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
二、股东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的处理
在犯罪所得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二次流转过程中,对于流转后如何保护交易相关方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平衡与原财产的合法权利人之间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暂无相关条文规定。
对于股东因犯罪所得的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出资,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则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公司无义务返还该财产,对于股东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究时,仅能对股东相应股权进行处置后的价款进行追缴处理。对于其他非货币财产,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追回遗失物及前文中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股东以设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的处理
关于用设定了担保的财产能否进行出资的问题,1993年《公司法》并未作出限制性,但2005年《公司法》对此进行了否定,同时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时仍坚持了该否定的态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抵押权的设立有两种:一种是对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另一种是自合同成立时设立。
对于自登记时设立的抵押权,若股东在出资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则对公司资产而言不存在权利负担的问题,公司资本充实也不会因此受到威胁。同理,对于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即使在股东作为出资前已经签订抵押合同,但股东在出资时即将该财产交付公司的,根据《物权法》关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公司应当取得所有权。
若出资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05年《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应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若在之前已经出资的,抵押权人就股东出资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如果因此发生诉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的,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四、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处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划拨土地是依法无偿取得,针对的是符合无偿使用土地政策的特定情况,例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等,因此,划拨土地是针对特定单位特定用途的,在使用时各项权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该特定单位用于出资,需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或者经批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变更性质为出让地,才能保证公司实际获取该土地使用权。否则一旦国家无偿收回,则公司资本充实将受到威胁。
一般情况下,若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因此发生诉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但股东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有可能被法院酌情认定为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例如,股东约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定时限,如果经评估认定公司在长达一定时限内使用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超过股东出资额,可视为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完出资义务;再比如,股东用以出资的划拨土地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已经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的,也能够视为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五、股东以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动产出资的处理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必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效力。当然,该规定也有除外情形:一是国家享有物权的自然资源无需登记;二是生效法律文书和政府决定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以相应文书生的效时间发生效力;三是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物权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生效;四是因合法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设立、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股东以不动产出资显然不属于除外情形中的规定,故应当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未经登记则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即股东未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在客观上已经将不动产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若公司、其余股东、公司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给股东指定一定的合理期限,责令股东在该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完登记手续的,则应当认定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实践中,如果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二审期间办理完过户手续的,部分法院也认定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出资时间的认定上,可以追溯到股东实际交付该不动产的时间。
六、股东以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准不动产出资的处理
船舶、航空器、汽车、工程车等可移动的具有交大价值的动产,在法律意义上称为准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物权的变动系登记公示制度,未办理过户登手续仅未产生公示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股东以该类财产出资的约定生效的同时,即产生该类财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股东将该类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时,公司已经实际上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应认定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由于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则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若公司、其余股东请求股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该行为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交付义务的附随义务,会判令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股东以权利瑕疵的财产向公司出资时,除了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外,还应根据出资财产的性质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综合认定。从而进一步确认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相应的补救处理。
作者:李梅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