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股东用股权、债权出资时应注意的问题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一般情况下,股权和债权都是可以用货币评估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出资规定,均可用于出资。但因股权和债权具有一定的特有属性,实际上并非所有的股权和债权都可用于出资。那么,在股东用股权或债权进行出资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股权出资应注意的问题

(一)股权须是境内公司的股权。根据现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六条,在境外设立的公司股权虽然没有被列为不得用作出资的禁止范围,但该条第一款以肯定的形式限定了股东可以用以出资的股权为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

(二)股权须权属清楚、依法可以转让。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明等文件可以作为股东合法持有股权的依据。当然,如果能取得股权所在公司出具的,包含股东合法持有股权数量、股东出资情况、转让受限情况、优先购买等内容的书面文件最好不过。关于用于出资的股权能否依法转让的问题,应严格按照《公司法》以及股权所属公司的章程规定,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人员身份、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等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作为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问题加以注意。另外,如果出资股东所持有的是国有股权,还应当注意需要履行批准、评估、招拍挂等程序问题。

(三)股权须权能完整、未设定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已经被设立质权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因为公司即使已经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仍不能对抗质权人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以及应当履行报批手续而未经批准的股权同样不能用作出资,因为该限制约定将有可能直接导致转让行为无效。而权利瑕疵的股权一般是因为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该瑕疵将直接导致股权实际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以及引发责任承担的风险。但出资股东若没有隐瞒或虚构权利瑕疵的情况,同时瑕疵股权经过合理评估并对瑕疵部分进行足额预留扣减,在对公司资本制度没有威胁的前提下,应予准许。

(四)股权转让须经过股权所在公司内部的法定手续。用于出资的股权实质上也是一种股权转让,故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司内部程序,对于证券公司股权、国有公司股权、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等需要履行相关批准手续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五)股权已经过价值评估。对于非货币性财产,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当依法经过评估作价。股权虽有对应的财产份额,但鉴于其非货币性财产的属性,仍应当经过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的作价评估。

二、债权出资应注意的问题

股东以债权出资的问题,可以简单区分为“债转股”以及“股东用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两种情形。

关于“债转股”,即债权人用其对境内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公司增资的方式转化为公司股权,该种债权出资方式的合法性得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明确认可。但同时也进行一定的条件限制:要么债权人(即转化后的出资股东)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要么该债权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与此同时,若“债转股”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需要转为股份的债权人对应的债权份额部分应作出具体分割。总之,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股权转化。

关于股东用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既无明确规定,亦无完全禁止,但有部分省份如江苏省在地方法规中做了无效规定以及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持否定观点,认为现有社会背景下,债权本身是否真实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况且即使债权真实,但能否实现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用第三方债权出资对公司资本充实带来较大威胁;另一种持肯定观点则认为,2013年《公司法》针对股东出资财产的重大修改即表明鼓励市场主体用多种方式参与市场活动,只要债权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评估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即应肯定其出资效力,同时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修改的背景和立法目的;但普遍均认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

个人认为,股东用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对其效力应予肯定,至于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能否实现的问题,完全可以用现有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则加以弥补解决。

综上所述,股东无论是用股权出资还是债权出资,都应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才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进一步避免因出资引发法律风险。

作者:李梅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