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指导案例96号点评(一):关于抽逃出资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题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公布了第十八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大华餐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颇受关注。指导案例是回应“同案同判”之司法公正的需求的重要司法改革举措之一,对后案有重要的指引与参照适用作用。但理性告诉我们,指导案例未必是完美的,在个案中能否适用、如何避免错误的参照适用,也是横亘在法官与律师面前的难题。因此,有必要摸清指导案例96号的裁判逻辑,确定其“指导力”,以规范未来的司法实践。

【基本案情】

2004年,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彼时公司员工宋文军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2006年6月,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股份。2006年8月,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

后宋文军以(一)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法、违背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二)“人走股留”条款侵犯股东权利,混淆劳动关系与投资法律关系等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一、二审判决驳回宋文军之诉讼请求,后宋文军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就“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这一问题上,陕西高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故回购行为有效。”

【观点评析】

本案的基本逻辑在于:“公司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故条款有效”,言下之意,采取抽逃出资行为的只能是股东,行为后果也只能由股东承担。单从现有依据上看,这种论断似乎并无问题——依《公司法》第35条,其表述为“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非“公司不得”,公司、债权人是这一场“抽逃出资”的受害人,抽逃股东、协助抽逃的股东或董监高等应当为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但这种说理显然是对该法条的机械适用——我国《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侧重于对“股东”之要求,但从比较法上来看,域外公司法则多是对“公司”的直接要求,即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return of capital)或“返还与股本相当之财产”,二者所存在的仅仅是角度上的差异,本质上都是在传达同一讯息——“股东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即构成公司法人的资本额,非经清算不得撤回”,这正如“抽逃出资”一词的字面意思一样直白。

再者,由于公司人格与财产独立原则的存在,对公司资本的任何变动都必须借助公司之“手”,如果任一股东试图实现抽逃出资之目的,必须通过两种途径——控制公司,或者与公司“合谋”。正是借助了以上两种途径,股东才有机会实现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制作虚假报表虚增利润、虚构债务将资产转出、利用关联交易等抽逃情形。毕竟,“抽逃出资就是在‘股东vs公司’这一对立统一之关系中发生的”,在抽逃出资的种种场景下,公司都难免牵涉其中,而在“离职退股”的场合下亦是如此——离职退股条款系公司与股东间合意,若将公司按约回购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显然公司亦是参与合谋的事实上之“行为人”,但依本案逻辑——公司无法成为抽逃出资之主体,故离职退股有效。如果将本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参照适用于类似情形,如对赌协议的司法裁判中,所得出的结论更将是颠覆式的——常见的对赌协议往往约定了现金补偿、股份回赎之条件,与离职退股条款相比,无非是将条件从“公开上市”、“利润增长”等替换为“股东脱离公司时”,本质上仍为股东与公司间意思自治的结果。若依然坚持“公司不可构成抽逃出资之主体”这一逻辑,“抽逃出资”将不再构成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最大障碍,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对赌案”中所确立并被下级法院长久遵循的“与公司对赌无效”这一规则也将被动摇,显然该逻辑并不妥当。

在这个意义上,纠结于公司能否成为抽逃出资之主体并无意义,因为当股东诉请确认条款无效时,其并不意在表明公司存在过错,本质目的在于通过“揭露双方之违法行为”,进而摆脱已成立的契约之束缚,这与“借无效之名违约”——如订立无效的请托合同后又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从而追回“佣金”的做法并无不同。在此,无效是由于行为本身的无效,而无关其他。同样的,认定离职退股条款是否涉嫌抽逃出资,其依据应当从是否满足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①存在抽逃的不法行为,②发生公司不能偿债之情形,③具备抽逃之故意等进行判断,而不应当停留于公司是否为抽逃出资之主体的形式判断上。

因此,依笔者浅见,关于“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这一议题上,指导案例96号的裁判逻辑存在问题,也违背基本的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方法,属于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这一裁判理由,指导意义有限,在未来应减少对其进行“参照适用”。

作者:洪良友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