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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离职退股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吗?
【案例】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董海凤股东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略作改动)
【基本案情】天海公司的前身河南天海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集团),天海集团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7月5日,经申请,天海集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25日集团制定了《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该方案中具体规定了参加改制人员范围、天海集团的净资产处置和配股方案。其中配股方案为:高管配股比例为1:5,即高管出资1元,可对应配走天海集团的资产5元,合计为6元,作为对新公司的出资。后天海集团更名为天海公司。
董海凤在天海集团改制时任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管,按照改制方案可按照认缴出资1:5的比例配走天海集团的资产。董海凤现金出资36万元,依方案获配原天海集团资产180万元,股权共计216万元。
天海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制定了“成立章程”,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及因组织调动离开本公司及其他原因离开公司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必须转让,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
2007年7月16日,天海公司董事会向董海凤发出通知称,由于公司已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规定,现退回你本人认缴股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结合公司五次董事会决议,限你于2007年8月15日前到公司工会委员会办理手续、领取股金。董海凤认为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拒绝退股。
【裁判结果】
法院在诉讼中援引了多项理由,主要有:
(一)“成立章程”中有关“在职持股,退职转股、退股”的约定具有公司自治的特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天海公司职工股东在公司“成立章程”中约定职工股东离开公司时须退股和转让股份,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评析】
本案结论与多数离职退股条款所生纠纷大体相同,即认定该条款“符合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唯其中认定“退职退股”实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殊值一议。
在今天不少类似裁判中,法院都习惯于套用“附条件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用以解释离职退股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且这种“套用”倾向性较为明显——概念使用目的服务于条款有效这一论证目的。本案法院即首先论述该条款实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并进而主张该条款属全体股东之意思自治,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过,此种论证思路过于简单,存在逻辑断裂之处,从裁判说理全文来看,剔除“附条件法律行为”这一理由,也似无不可。理由如下:
(一)附条件行为概念,无法圆满解释该条款之法律构造。传统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存在“附生效条件”及“附解除条件”之二分法,但本案并未正面回答离职退股条款属何种类型之“条件”。不少法院认为,该条款实为“附生效条件”,比如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2007)天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即认为:章程修改条款显示出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在符合该生效条件时,即应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转让股权。然而,遵循附生效条件的这一逻辑的结果是,若条件未生效(未离职),则不应产生当事人直接追求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或股东受让该股份。此时,股东对其所持股份有自由处分之权利,若将股份转卖于非股东之第三人的,所存风险无非为期待利益之赔偿——条件成否未定场合,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人对该利益抱有期待,而对期待权的侵害,如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负债务不履行乃至侵权之损害赔偿责任。但多数情况下,股份仍被判令禁止“外流”,显然“离职退股”之效力(限定转让对象)已于暗处生发,难谓“法律行为未生效”。
归根结底,附条件与离职退股条款不协调的原因在于,离职退股条款是对员工所持股份如何处分的“一揽子方案”——自条款签订之时起,所持股份即无法转让于他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而必须由条款所指定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收回。该条款不仅产生了“离职退股”之法律效果,同时也限制了股权转让,持股期间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往往因离职退股条款的存在而被法院判决无法履行,这一法律效果并非自条件成就(即离职时)才存在,而是自股东持股之时即有其法律效力。
(二)“附条件”概念可有可无,无法为条款法律效力提供终局解释。就本案来看,“附条件”概念并非条款有效无效的核心判断标准,因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包括“条件合法”,但离职退股条款是否为“不法条件”,从条款本身无法获得答案,而必须借助其他法律规定,故本案法院又辅之以“全体股东意思自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予以说理。但显然,不存在完全的公司自治,故自治未必导向条款有效,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也仅仅认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并未说明如何“另有规定”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要真正回答离职退股条款是否有效,仍应经受“未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考验。
从本案第一项裁判理由来看,法院事实上即认为该条款“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项理由事实上独立于“离职退股实为附条件法律行为”这一观点。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附条件行为这一概念在相关裁判中正处于一种“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尴尬境地——既然“离职退股条款”及“条件”是否有效都需经过强制性规范的考验,对相关条款有效无效之回答,仅需聚焦于“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而不必借道“附条件”制度。或许是认识到“附条件”制度对离职退股条款的解释力有限,既有判例并未将其作为认定相关条款有效的唯一依据,或仅仅作为辅助性的说理依据(说理较为简单,且从属于“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更多的判例则对“附条件”制度只字未提——比如此前指导案例97号“宋文军诉大华餐饮案”。
因此,简单将附条件制度套用于离职退股条款的解释上,不仅存在诸多“水土不服”之处,其必要性也存疑。
作者:洪良友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