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主体信息瑕疵可能导致民间借贷诉讼主体不适格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当民间借贷合同上载明的主体身份信息所指向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与唯一性时,才能确定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确定当事人身份的最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自然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指的是其姓名以及与该姓名匹配的具有唯一性的身份证号码。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基本身份信息是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以及与该名称相匹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正确,就能准确地找到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但在民间借贷中,常常会出现一方对另一方基本信息了解不完全或者不准确的情况,此时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便成了一个疑难问题,如若基本身份信息存在瑕疵,轻则会引发纠纷,或者使纠纷复杂化,重则将面临被法院认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从而被驳回起诉。

在浙江省余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庄亚素诉徐建锋、周荷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只知被告姓名而不知其身份证号,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的应为“徐建峰”,而非“徐建锋”,而“徐建峰”明显与原告诉称之人并非同一人,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浙江省余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现在与被告所在地同一市辖区内,确实存在着姓名是“徐建锋”之人,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程建华与湖北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条上借款人以及所盖公章为“黄冈市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是“湖北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经查工商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并无“湖北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登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公司有关联,故法院便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由此可见,在当事人提供的基本身份信息存在瑕疵时,法院应当依职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信息进行必要且适当的调查以进一步地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此种调查仍无法确定适格的主体时才能驳回原告的起诉。

除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外,其他的诸如自然人的性别、民族、居住地、职业、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营业地等身份信息,虽然不具有唯一性,不是借贷合同主体的基本身份信息,但这些非基本身份信息作为辅助信息可以帮助法院确定适格的主体,进而不至于影响到案件在法院的审理。

在当事人身份信息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被法院驳回起诉,进入到案件实体部分的审理中,这种身份信息的瑕疵也会给当事人增加诉讼风险。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翠岛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叁通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由于原审被告广州叁通化妆品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首行对被告名称所写的“广州三通化妆品有限公司/李肇洪”与其真实名称不符,故认为其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而上海翠岛贸易有限公司则认为是笔误。虽然原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最终确认被告名称的打印字样为笔误,但却是通过其他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如有关款项支付的凭证、上诉人董事李肇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单方出具《公函》等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进行的认定。由此看来,当事人身份信息的瑕疵将会被对方援引作抗辩从而导致诉讼风险的增加。

【实务指南】

1.当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时,其身份信息记载应包括但不限于(1)姓名:应当依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或户口簿所载明的姓名为准,笔名、昵称、网名等不能作为订立合同时的姓名;(2)身份证号:通过身份证号可以确定当事人的出生日期,进而可以排除因为当事人年龄原因而影响其行为能力,进而影响合同的效力;(3)住所地: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因治病就医的情形除外。自然人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尚无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4)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邮箱等。为保证自然人主体的明确,可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以准确确定其身份。

2.当合同主体是法人及其他组织时,其身份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1)名称: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以其在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全称为准;(2)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当事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的,则以注册登记地为其住所地;(3)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职务、联系方式等;(4)合同签署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出具的合同签署授权书;(5)作为合同附件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3.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发现真实的借款人冒用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者以不存在的自然人(含已去世)、法人或其他组织(含被注销)的姓名或名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应当以真实的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条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案例索引】

1.浙江省余姚市中级人民法院,庄亚素诉徐建锋、周荷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09)甬余商再字第5号;

2.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程建华与湖北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鄂黄州民初学第01174号;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翠岛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叁通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5号。

 作者:范雪飞   教授(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