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依法与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主要类型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不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项规定有三个地方需要进行澄清:一是“依法”中的是所依之“法”,是单指法律还是既指法律,也指性质?二是“依法律”中之“法律”是狭义法律还是广义法律,其外延边界何在?三是依法律或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尤其是“其他请求权”有哪些主要类型?

第一,“依法”既指依法律,也指依性质(“规律”、“规则”),即依法律或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也不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理由在于:首先,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上“必要的恶”,因此必须保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开放性。一方面,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是降低因事实的模糊化所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成本, 然而在事实没有模糊、仍然清晰的时候,诉讼时效制度所导致的社会成本与权利保护之间不成比例的时候,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就不存在了,易言之,法律要通过保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开放性,而尽可能避免诉讼时效制度这种“必要的恶”伤之无辜。另一方面,即使是在诉讼时效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并没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本身并不具有道德的可谴责性,其权利被牺牲纯粹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并不“完美”的情况下,法律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保持开放性就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其次,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那么这必须导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具有封闭性。同时,尽管我国法律制定和修改比较频繁,但仍然不可能摆脱“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的魔咒,这又必然导致法律所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落后于时代要求,因此绝不能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依法”作狭义的、封闭性的解释。再次,从比较法上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在各国法上都普遍具有开放性,我国并无保持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请求权封闭性的特别理由。最后,在一时难以修改《民法总则》的情况下,如何才能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保持开放性呢?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和学者们的理论共识,可以将《民法总则》第196条第四项的规定中的“依法”一词解释为“依法律”和“依性质”,如此“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就包含了依法律和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两类请求权。

第二,“依法律”中之“法律”既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首先,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既是强制性法律制度,也是民法基本制度之一,同时还与诉讼与仲裁程序密切相关,因此根据《立法法》第8条有关“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法律只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其次,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有权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亦属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所规范的内容并无对应的具体法律条文,这违反了《立法法》第104条有关“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规定。 这其实是一种误读,对于应当适用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35条(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前),《民法总则》第188条和第196条(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后)就是《诉讼时效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所对应的具体法律条文。最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法源性,至少是具有辅助型的规范性法源, 因此,指导性案例中有关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规定,亦属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三,“依法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框架下,“依法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除了《民法总则》第196条所规定的防御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之外,还包括:(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或返还出资请求权; (4)已合法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的物权登记请求权; (5)未授权给民事主体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受到侵害所生之请求权; (6)公共维修基金缴付请求权。 

第四,“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笔者认为,“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主要是基于特定法律地位所生之请求权,易言之,在当事人仍然保有特定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基于此法律地位所生之请求权不能罹于诉讼时效。其主要包括三类:(1)基于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如夫妻同居请求权、亲子领回请求权等,由于该类请求权事关伦理,且与请求权人特定身份密不可分,在请求权人特定身份并未消灭的情况下,此类请求权不能罹于诉讼时效,如夫妻的身份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夫妻同居请求权若罹于诉讼时效,显然有违伦理要求。(2)当事人在保有某种特定身份,如保有股东、业主等身份的情况下,基于该身份而产生之请求权,如股东的清算请求权、股东缴付或返还出资请求权、业主缴付公共维修基金请求权等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为此类请求权与当事人的特定身份紧密相关,若此类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则直接与其身份所蕴含的法定权利义务相违背。(3)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因为只要不动产存在着相邻关系,当事人即持续拥有基于相邻关系所生之请求权,而不存在罹于诉讼时效的可能,此为《德国民法典》第924条所明定。

作者:范雪飞   教授(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