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抵押权即消灭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该条规定,即抵押权的行使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何种关系,理论上大致存在着以下四种观点。

观点一:抵押权的行使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仍旧可以行使其抵押权。受这种学说影响的典型国家有德国等。《德国民法典》第223 条中明确规定:“以抵押权或者质权所担保的请求权,虽然罹于时效,但权利人仍可以就担保的标的物受清偿。”

观点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抵押权也将随之消灭。法国所采用就是这种立法模式,《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中规定,“抵押权因为时效的完成而归为消灭。”

观点三:即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一定时期内,债权人依然可以行使抵押权。在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才告消灭。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条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项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同时,该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内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观点四: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并不消灭抵押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可以依据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来对抗抵押权人。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观点,即如果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则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权则消灭。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越来越赞同第二种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中“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案”【(2016)京03民终8680号】判决认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再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营口国裕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营审民再终字第00035号】判决亦认为,上诉人未能与被上诉人就抵押事宜达成新协议,被上诉人未表示愿意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提供担保,该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否则不予保护,该规定对抵押权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债权保护。而相较于《担保法解释》第12条,其规定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设立两年的除斥期间更能够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甚至有学者指出,《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虽可自从权利与主权利消灭的从属性上证成其正当性,但仅凭此仍不充分,其对《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替代应属不妥,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废弃该替代而回复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抵押权人尽快行使抵押权,避免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侧重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与《担保法解释》第12条更多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目的显然不同。若认为抵押人仍然应当对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则不仅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还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效果。试想,若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予以承认,即可使债权人重新获得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机会,那么很可能有些人就会据此投机取巧,从而导致社会道德风险的增加,催生道德危机。例如,债务人与债权人可能事前通谋,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通过出具还款承诺书、在对方的催款单据上签字确认等方式对原债务加以承认,但其自身又无力清偿,从而使担保人负担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造成担保人利益受损。这无疑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助长不正之风,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冲击,不利于稳定抵押关系、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以及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的提高,同时也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和担保制度的初衷。

总之,债务人承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并不能必然导致抵押人须继续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如果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则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即获得对抵押权人的时效抗辩权,可主张不再承担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