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 | 贷款展期后,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法

浏览: 时间:2019-11-0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一、展期为债权期限变更

贷款展期是在贷款期限届满前,经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贷款展期实为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变更。此处与“借新还旧”区别开来,“借新还旧”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款项用于偿还旧的贷款,使旧的借贷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新贷”为新设债权。

二、变更登记

如前所述,贷款展期并非新设债权,故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展期系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条款的变更,其变更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5条第1款:“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三、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

(一)抵押权仍有效

抵押权的期限从理论上分为存续期限和行使期限。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即抵押权设立之时至抵押权消灭的期间。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由登记部门规定,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定。《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担保法》第52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贷款展期是将借款期限进行延长,不是由债务人对债务进行清偿后再次借款,故贷款展期是债权期限的变更而非新设债权,主债权未消灭,不属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

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即抵押权应在何期间内行使。《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体的说,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将丧失公力保护。

综上,贷款展期后即使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仍有效。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或抵押合同生效时(动产)设立,并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行使。

(二)法律风险

贷款展期未做变更登记不会导致抵押权消灭,但是未经登记,对于抵押权人而言,仍然存在如下风险:

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贷款展期后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应为抵押登记记载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该行使期限则会造成抵押权无法实现的后果。

第二,展期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贷款展期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担保的范围限于主债权、原债务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展期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不能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值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