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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律分析

浏览: 时间:2019-11-1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基本事实:基于2017年1月1日B公司向A提供了陶瓷产品,A尚欠B公司货款320000元。另,A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认缴),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甲公司和自然人乙,甲公司认缴120万元(持股比例60%),乙认缴80万元(持股比例40%),均以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日。截止2019年8月,甲公司实际出资50万,乙实际出资30万。

现B公司以A公司、甲公司、乙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尚欠B公司货款320000元,甲公司、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是解散清算程序中,可以剥夺股东在认缴制下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此两种情形下毫无争议地视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而在本案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及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而股东仍有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额时,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加速到期”?

在2019年8月6日之前,对此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认缴制下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任意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任教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院为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下,除在有证据证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下;不可随意剥夺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之所以作出此种价值选择,是由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意义主要在于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作用,也基于此赋予了股东针对出资义务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在此制度背景下,即使出于平衡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考量,既不宜完全限制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赔偿请求权,也不宜任意要求股东放弃其针对期限利益的抗辩。且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已作为公示信息,实现网络公开且实时更新的背景下,股东认缴出资的金额、期限均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作为交易相对方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言,其完全可以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在充分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若其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视为其自愿选择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表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至于是否属于“不能清偿”的情形,通常是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方可准确判断,因此基于法院裁判规范及法官审查相关事实的现实可行性而言,除九民会议纪要中所明确的情形外,也不宜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观点,的确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很好地平衡了保护股东与保护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既可有效避免股东权利被不当限制,也可在股东存在恶意或是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