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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合同解除的新规则解读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合同解除规则有了新的调整,简要分析解读如下:
一是明确合同解除原则。《会议纪要》强调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法院也针对当前新时代背景下经济社会的重大变化,审慎地对争议比较大、实践中迫切需要统一的有关问题积极回应。对合同解除制度,《会议纪要》强调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具体明确了通知解除的条件,限定约定解除的行使,明确赋予特定条件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规范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上述原则的确立,对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对合同的履行和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二是在合同效力部分中明确了报批的性质及其处理原则。《会议纪要》37-40条规定:需要批准生效的合同,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属于未生效合同,对此,当事人既不能请求履行,也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守约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构成违约)的,另一方既可以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报批义务人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实际履行),经强制执行后,一方拒不履行判决的,应当承担相当于违约责任的责任。但如果报批义务人在法院判决后履行了报批义务,但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值得思考的是,《会议纪要》第40条没有明确这里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包括被判决履行报批义务一方。个人认为,如果前面报批义务人对未履行报批义务没有过错,属非恶意违约,应该包括。
三是对通知解除的错误应用进行了纠正。《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此条内容简单,规定较为清楚具体,应用起来也无争议。
四是对约定解除条件的应用进行了限制。《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此前,按照约定,守约方享有约定解除权,几无争议,但《会议纪要》此规定主要出于维护秩序、促进交易考虑,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的干预和限制。实践中常有实际占优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利用优势支配地位约定许多霸王条款,对另一方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轻微违约行为赋予了解约权,同时规定了极重的违约责任,此时守约方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还可以额外获利,此种情形有违公序良俗,故依法不予以支持。如此规定也有引导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时,应尽量与法定的解除条件在本质上(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一致的考虑。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同不能实现(根本违约)通常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
五是明确了违约方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一方违约拒不履行同时另一方要求实际履行拒不解除)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是否有单方解除权以及如何行使问题是关于合同解除的重大问题,《会议纪要》此条规定内容与原《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了较大修改,一是增加了第3个限制条件,二是删去了原47和48条“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场合的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时间”的规定,这表明虽然理论和实践中均肯定一定条件下违约方也有单方解除权,但其基础依据到底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还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法定解除情形,目前仍然有争议。处于审慎考虑,所以《会议纪要》最终正式稿对此规定了较为严苛的条件限制。但无论如何,肯定违约方特定条件下具有单方解除权总是一大进步。
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是出于破解“法锁”、促进交易,维护公平正义考虑,是严守契约神圣原则的例外,实际上是以承担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方式进行替代履行。结合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违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出现合同僵局;2.合同标的为非金钱债务和种类物;3.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原因;4.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5.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6.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7.通过诉讼行使;8.承担违约责任。《会议纪要》虽然明确列明了第4-6三个条件,但对如何判断此条件中的 “恶意违约”、“显失公平”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然需要法官审理个案时进一步查明。
就拿“恶意违约”来说,“恶意违约”应该是违约方对违约行为主观有过错,但具体如何判断主观过错却不容易。比如,保险人拒绝理赔是否属于恶意?房地产开发商一房多卖是否属于恶意?二手房交易或者房屋出租过程中因市场价格变化引起的利益调整,一方毁约是否属于恶意违约?大量城市更新建设中的毁约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违约?实践中诸如此类的问题非常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后明确。
总体而言,在现行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下,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示条款有利确保合同双方各自的利益,有条件的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为了在合同履行不必要或不能、合同陷入僵局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要避免违约方以损害守约方利益获取己方不当利益实施机会主义违约,也要避免守约方滥用优势支配地位,谋取超出合同以外的利益,最终实现提高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效率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