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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企业能否以及如何向内部人士出借款项?

浏览: 时间:2019-11-1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企业对自有资金、税后留利资金、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具有自主权利,可以将这些资金出借给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并获得合法利息,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亦不得以借款形式掩盖其他非法目的,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金融管制方面的强制性规范。具体而言,在企业向自然人借款中,若借款人是特定的普通自然人,尤其是企业内部职工,则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若借款人是不特定的自然人,则有非法经营之嫌;若借款人是股东,则有抽逃出资之嫌;若借款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企业可以出借款项给内部职工

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较为常见,属于民间借贷之一种,为法律所允许。但是,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需要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企业不能以向职工借款为手段实施脱法、违法行为,如为规避税收政策而以出借款项为名但不按时催收款项的方式,实现对特定职工发放高额工资的目的;其次,借款利息应当适中甚或无息,毕竟企业向职工借款通常具有福利性质;再次,企业借款给其职工应当是少量的偶然性的行为,而不能是一种经常性的行为;最后,企业借款给其职工的目的应当主要是解决本企业的职工的一时之需,帮助其度过难关。

二、不禁止公司借款给股东,但若股东以借款之名行虚假出资之实则借贷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若股东以向公司借款为名义变相抽回出资,则借款行为会被认定为虚假出资,借款合同也会因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认定为无效,借款的股东可能会被要求承担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甚至还会被要求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情况严重者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十堰立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王勇伟、李军、何桂琴、王泽洋、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华睿投资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庆华公司借款给其股东王某洋、光社公司、华睿公司,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从庆华公司设立背景与目的、借款资金的来源、公司章程和有关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实际发放的操作过程等事实基础方面,结合法律规定综合分析”, 王某洋、光社公司、华睿公司向庆华公司的借款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由此可见,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合同需要综合公司章程、借款资金来源、贷款数额以及实际的贷款发放操作流程等多方面因素来进行判定,并非当然有效或者当然无效。

三、公司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合同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管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公司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公司或者子公司进行借款,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必然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这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合同无效。

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王逵与自贡巴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虽然没有直接认定公司向其董事、总经理借款的合同无效,但却判决董事、总经理返还借款,而并未要求董事、总经理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由此间接承认了公司向其董事、总经理提供借款的合同无效。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的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彭其昌、黄继明及第三人深圳新意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公司与其执行董事、监事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作无效处理。并指出该条法律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指南】

企业在向股东借款时通常需要符合以下几点:一是不违反公司章程,二是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三是公司应当与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四是股东贷款数额不应超过其股份数额,五是借款必须进入财务账务处理,六是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