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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先刑后民?简谈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浏览: 时间:2019-11-1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刑交叉案件逐年增多。在民间借贷、P2P、企业投融资等领域,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思路在法律界已逐渐引起较为激烈的讨论,无论是法学理论的探讨还是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都有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内容。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问题的讨论,现主要围绕着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指实体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时的处理,也即是区分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界限的问题;二是程序上,当既涉及刑事犯罪又涉及经济纠纷时,在处理程序上的孰先孰后,也即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又或是刑民并行的问题;三是证据适用及判决的既判力上,民事(刑事)证据能否直接在刑事(民事)程序中适用,以及民事(刑事)判决对刑事(民事)程序的影响问题。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问题,即既涉及刑事犯罪又涉及经济纠纷时的程序先后问题。

当前司法实务的一贯观点认为,当既涉及民商事纠纷又涉及刑事犯罪时,程序上处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先刑后民,相关的权威性法律文件对先刑后民也有一定的规定体现。例如,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即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两高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等文件,均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

在最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处理也作出了较为具体的三条规定:

第一,认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第二是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纪要》认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是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细读《纪要》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及主流司法观点契合,只是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其实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规定,在前文中已经论述到当前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但是,先刑后民原则有自身适用的前提:同一事实(有些规定中又叫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及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也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而对于是否为同一事实,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而对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及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此外,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主办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上,也发布了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参考和指导意义的系列典型案例。其中:

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和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潘强与金卿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指出: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套路贷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本案原审原告潘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徐盼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案指出:本案强调了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如果民商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则民商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这一做法有利于及时化解民事纠纷,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指出:本案中虽然相关刑事案件还未立案,但二审法院发现该案存在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程序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明显的“套路贷”特征,依职权对此进行了调查和取证。经过与各方当事人的单独谈话,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比对分析,最终认定该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犯罪之嫌疑。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判定具体诈骗之主体,但此问题无法在该案审理中得以解决,必须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