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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基本案情:2017年8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为签订日期开始两个月内完成,如延误工期将以2000元/天进行处罚。
2017年12月8日,B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A公司与B公司的《购货安装合同》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总工期为两个月(于2017年10月26日完工),已延误工期一个多月。现我司承诺安装工程的供货及安装45天内完工。B公司的代表人甲某在承诺书下面载明:如贵公司按此承诺执行,本人代表B公司承诺按主合同结算方式支付该工程款项,且扣除原合同违约金35000元。
关于该承诺书中“且扣除原合同违约金35000元”的理解。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当时双方约定如果B公司按承诺时间完成室内工程,B公司仅需向绿城公司支付35000元的违约金。
2018年1月6日,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B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后B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左右退场,未再施工。A公司将未完成部分委托给第三方。
2018年7月28日,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可以通知方式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不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对于采用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中,虽然B公司的确存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工的情形,因此A公司主张自己是行使法定解除权,但由于A公司曾对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示认可,也即双方就安装工程的完工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A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达成的完工尚未届至,A公司此时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因此A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当然,A公司在起诉时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当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B公司时,可以认为是A公司再次向B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经法院审查认定后A公司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满足,则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购货安装合同》应当于B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综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应当作出准确的解读,即使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未在异议期内以起诉的方式提出异议,也不宜直接判令解除合同而忽视对于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审查,这显然并不符合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