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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主债务变更时须注意保证责任消灭之可能

浏览: 时间:2019-11-2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通常保证人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为其承保,因此若在保证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转移或主合同变更时,担保法出于保护债权人兼顾保证人利益的目的,对这些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责任之变化做了不同的规定。

一、债权让与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随着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特别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全部转让后,保证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部分转让后,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此亦为《担保法》二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二十八条所规定。但是,前述特别约定并不会影响主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二、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担保法》二十三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二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而发生的债务承担,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遭到破坏,保证人理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债务部分转移情况下,保证人仅对未经其同意转让出去的那部分债务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但上述规则并不适用于债务法定移转情形,债务法定移转中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无论其是否同意。如在“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芜湖卷烟厂、芜湖山江化学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将本案芜湖化工厂的改制认定为整体改制。从民法债的理论上讲,这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属于主体的法定变更,即债的法定转移。既然是法定变更,芜湖市化工厂与山江公司之间就应当是主体承继关系,那么,在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时,当然无须征得债权人芜湖中行的同意,亦不存在需要保证人芜湖卷烟厂同意或者再次作出新承诺的问题。而且,考虑到本案债务人芜湖化工厂改制为山江公司,除芜湖化工厂外其他几家股东是以有效资产或纯资金投入,并不附带债务,从财产角度看,实际上属于增资,山江公司的偿债能力比芜湖化工厂非但没有降低反而增强了,这对保证人并无损害。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原法人芜湖市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山江公司承担,本案原主债务上从属的担保债务也不能消灭。”

三、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一)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方式的,若变更结果减轻保证人责任的,则保证人在减轻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变更结果加重保证人责任的,则非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间的,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间,等同于延长了保证期间,从而也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因此这种情形下,非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的计算不受影响。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原来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若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并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变更结果对保证人产生的实际影响为标准来判断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

【实务指南】

实务中应根据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具体约定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确定保证人是否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