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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最高法]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原则与例外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在修订《公司法》时,为激发投资者积极性,降低投资创业的制度成本,《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法定出资形态以及出资年限的要求,充分尊重商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均由投资者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
认缴制的施行极大地便利了公众投资创业,促进了市场活跃和经济发展。然而,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作为一对矛盾体,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对外又不能清偿债务时,此时应当如何取舍?对于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及观点
(一)规定及观点梳理
1.《破产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
根据《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或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人)应当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换言之,在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主要考虑到,公司破产或清算的情形下,公司主体即将消灭,此时应当将公司财产进行盘点清收,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对于公司破产或解散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系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此亦不存在争议。但是此外其他情形能否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做出明确回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会议纪要》采用“原则+例外”这一方式,正式确立了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加速到期这一处理规则。
(二)分析
讨论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其实为探索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权利边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均有提及此问题,且坚持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主要原因在于:(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即股东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该利益为股东享有的法定权益,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正当性;(2)公司资本制度的本质在于给全体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应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若允许在单个债权人之债务不能清偿时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其实质为对单个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有违公司资本制度设立初衷,也有悖于《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
对于《会议纪要》规定的第(1)项可以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允许债权人在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为进行个别清偿,显然与《破产法》的目的与功能相违背。此时债权人的救济方式应当为申请公司破产,以公司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
对于第(2)项例外情形,延长出资期限作为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适用。是否加速到期应取决于公司股东对于“延长出资期限”有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如在原出资期限届满前后,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或即将届满,此时修改出资期限则可能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若原出资期限届满时间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相差甚远,此时是否修改出资期限对债务履行影响不大,允许加速到期不甚合理。此外,“加速到期”的“期”应作何理解?是“立即到期”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到修改前的出资期限,待该期限届满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笔者赞成后者。
三、结语
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做出回应,但仍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如程序衔接问题,举证责任问题,多个债权人同时触发加速到期情形时如何处理、大股东决定延长出资期限时小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也应加速到期等诸多问题现阶段仍不明确。《会议纪要》在性质上系“法律文件”,要形成制度解决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或法律进一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