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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借款及担保涉嫌犯罪,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是否应中止民事审理?
【案情简介】
案外人杨**、黄**、崔**、李**等分别与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将其对谷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质权人)与谷物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谷物公司以自有玉米145400吨作价3亿元人民币提供质押担保,用以担保前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同日,俸旗公司(质权人)、谷物公司(出质人)、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人)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明确告知已收到质押物145400吨玉米。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2014年7月,因谷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俸旗公司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行使质权并出具《放货通知书》,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办理对质押物145400吨玉米的提货手续,但辽宁储运公司未能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俸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谷物公司清偿欠款及逾期利息、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俸旗公司优先受偿。并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就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刘*文在被讯问中自认:其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未依约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145400吨玉米;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400吨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的。
【法院裁判】
由于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既有刑事犯罪又有经济纠纷时,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呢?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
从动产质押监管的角度分析,上述案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通过《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形成的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则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
审理动产质押监管纠纷的主要法律关系依据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并无同一性,上述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辽宁储运公司关于因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分析】
近年来,中央关于企业家权益及其产权保护愈发重视,相继出台了大量关于限制司法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裁判规则,防止正常的经济纠纷被刑事手段所干预,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举行了“案例大讲坛”,并发布了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系列典型案例,上述案例便是其中之一的“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指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
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看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就如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主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所属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因主合同涉嫌犯罪而否定担保合同;
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就如票据贴现民事纠纷中,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属于“同一事实”。
在最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处理也作出了较为具体的三条规定,其中第一条便认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一直以来的原则是先刑后民。但正如前文所述,先刑后民原则有其特定的前提: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属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当既存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又存在质押监管法律关系时,由于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因前者涉嫌犯罪而中止后者的民事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