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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借无效之名行毁约之实,有违诚实信用
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等私法理念,已成立的合同应当被当事人所信仰,并积极履行。但同时,已成立的合同又可能存在无效事由。实践中的问题在于,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借无效之名行违约之实”的,此时应坚持无效评价,抑或严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显然,合同的有效无效,并非简单、刻板、粗暴的法律评价,还应当有多种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蕴含其中。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略作改动。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1日,华诚地产(甲方)与中铁十三局(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一、建筑施工内容为:新疆“蓝领公寓”(公租房)项目……三、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3亿元……六、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为项目概算的10%,按工程进度退还……
2012年5月8日,中铁十三局通过招投标取得“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地产与中铁十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停工,已完工进度为80%。后中铁十三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诚地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其中,华诚地产主张,其与中铁十三局在招投标之前,就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本案属于通过“明招暗定”形式规避《招标投标法》等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说理】
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有效。
二、双方虽于招投标前就项目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合作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谈判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
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华诚地产虽称其自身违法,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地产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故应认定合同有效。
三、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华诚地产在二审中提出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该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
四、合同无效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地产作为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其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简评】
实践中,当事人常相约缔结违法合同,并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化,伺机披露违法事实,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以谋取更丰厚之利益,或免除应尽责任。比如,贿赂者主张赠与无效、托关系失败者主张请托无效、卖家因房价上涨而主张炒房合同无效、借款人因无力还款主张高利转贷合同无效等,凡此种种,主张者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激励其从事该投机行为的,无非在于合同无效“有利可图”。
本案即属于招标人借中标无效(“先行进行实质性谈判”)进而主张合同无效,希望借此免除付款义务(或免除不利的计算方式),若抛开对《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等关于中标无效之特殊规定的个案分析,本案最高院对诚实信用、合同无效制度本旨的解读,所传达的态度事实上对“借违法之名毁约”的司法裁判具有普适性的意义。
的确,在“借无效之名违约”的系列案件中,所订立合同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合法”的瑕疵,该瑕疵事实上也为缔约双方所事先知晓,但该情形并不等同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毕竟,订立并依约履行该合同,仍属缔约时违法行为人之真意,对双方来说仍然有利可图。因此,自合同订立后,除非存在外部事由,否则不应当允许内部一方为进一步谋取利益而打破此种关系状态。
正是基于此,本案法院才强调“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避免凭借虚幻的第三人、抽象的公共利益等之名,动辄对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若不存在实质性的国家、社会、第三人之利益受损,则无必要动用“违法无效”这一“烈性救济”,这才符合本案所属的“合同无效制度”之本旨。
既然无必要动用“合同无效制度”,而违法行为人又坚持主张合同无效,所剩的无非是道德评价的问题。即正如本案所言,此为“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本质上也属于“权利滥用”,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避免对违法行为人产生继续从事不法行为的不正当激励,以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