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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能否对个体工商户行使留置权?
【案例来源】云南省昆明中院(2018)云01民终2079号,引用时略作改动。
【基本案情】
被告工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赵某认为原告欠其修理费及工程机械设备材料款,故于2015年某日将原告的一台振动压路机拉至修理厂停放至今。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路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账并付款后才交还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该压路机,并支付占用期间(14个月)相应的租金。赵某则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文某,请求文某支付配件款以及修理费共计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压路机,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系非法占有原告的压路机,被告依法不享有留置权,被告提出的被告对原告的压路机享有留置权的辩解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2条、《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债权系因可留置的动产相关的合同而产生,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另案确定的费用系维修本案压路机所产生,故其不能当然享有对本案争议压路机的留置权。
【简评】
民商法中素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其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之要求,但以“企业”为主体要件。
就本案来看,昆明中院认为“债权人无法证明另案确定的债权系维修该压路机所产生,故不享有留置权”,本质在于指出赵某所主张债权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之要件,即直接适用民事而非商事留置权之规范。之所以排除后者,无非在于其“个体经营户”的身份不符合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要件(“企业”)。这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本案的裁判说理不存在问题。尚有疑问的是,这种主体要件的设置是否合理?
“企业”主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而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无法囊括所有的从事商业活动的民事主体,因此,以“企业”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要件,适用范围将变得非常狭窄——直接将个体工商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或经登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出版社与电视台等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这导致不公正的后果产生——仅由于工商登记的不同,对债权性质相同、经营内容相同的主体进行区分性对待,有违民事主体平等的理念。
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普遍主张以“商人”概念代替“企业”,目的在于摒弃主体标准,另采用实质性标准(营利与营业性),将商事留置权主体扩张到一切从事经营活动者,以更大限度地对商主体进行平等保护。
这在理论上几乎已成共识,但这种共识似乎并未传递到立法上——今年4月分公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即对“商事留置权”之条文“只字未调”,仍然采用“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之表述,着实令人费解。如果说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多数农民“靠天吃饭”而存在与商人营利性相冲突的问题的话,在今天个体工商户已渗透入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已无太大实质性差异的市场背景下,法律也没有必要再厚此薄彼地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出商事留置权的保护范围了。而且,个体工商户相较于企业,经济实力较为薄弱,似乎更有保护之必要。当然,对于后续修改的民法典物权编,我们仍然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