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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放弃是否有效?
基本事实:2018年12月10日,A公司作为发包人,B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XX小区一期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且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第1款约定,作为承包人的B公司主动放弃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承包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往往是迫于发包人的强势地位,由于目前大量存在发包人为向银行等机构融资贷款,使用在建工程作抵押,此时银行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并可优先受偿,通常会要求提交承包人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或者明确约定直接承包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合同。在上述情况下,承包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往往可认为是迫于无奈。
只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原则上即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无论是对权利的限制还是放弃,都应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无论承包人是基于何种原因放弃,只要该放弃的意思表示是承包人自愿作出,那么承包人在放弃该权利后即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是为保护承包人利益,更是为了最终保障建筑工人等劳动者利益而设立,体现了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的指导思想。如果允许承包人随意通过约定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终真正承担不利后果的极大可能是付出大量劳动的建筑工人,这不仅与立法目的相违背,还会造成建筑行业的混乱。因此,法律对承包人自愿放弃或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附加了一个前提条件,即不可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那么,实践中应如何判断是否造成建筑工人利益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同时应当从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的做出判断,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作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