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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套路贷”案件,刑民程序如何处理

浏览: 时间:2019-12-02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随着《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国家整治金融借贷环境、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的信号已十分明显。一时之间,许多正常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惶恐不安,不仅担心债权无法被法律所认可,更忧心是否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而相反,诸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则面露喜色,似乎前期借贷可以一笔勾销。如此种种,皆是源于对《意见》的误解。

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主要的打击对象是借贷的利息利率超过36%的高利放贷行为,而且认定非法放贷构成犯罪还有放贷数额、放贷对象、违法所得、引发后果等多种条件限定,并非民间借贷就不受法律承认,甚至一定构成犯罪。

民间借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放贷以及套路贷,是当前并列谈论较多的三种涉及借贷的案件类型。民间借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出借人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的一种借贷法律关系;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指利息利率超过36%且达到《意见》所规定的放贷数额、放贷对象、违法所得、引发后果等多种条件的高利放贷行为;套路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关于三者的区分,笔者认为:纯粹的、为法律所认可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36%,且出借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仅是为了到期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达到借款人还本付息的目的;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约定或实际的利息利率超过36%且达到了规定的放贷数额、放贷对象、违法所得、引发后果等限定条件,但出借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套路贷”则存在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行为,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以上是对三者实体上的区分,在此不再赘述。本文后续重点讨论的是当行为既涉及刑事犯罪又涉及经济纠纷时,程序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当前司法实务的一贯观点认为,当既涉及民商事纠纷又涉及刑事犯罪时,程序上处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先刑后民,相关的权威性法律文件对先刑后民也有一定的规定体现。

例如,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即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两高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均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

因此,在名为民间借贷,实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放贷或者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应对刑事案件先行予以审理,对民事案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当然,也必能曲解先刑后民的原则,该原则也有自身的限定条件,即是名义上为民事案件实为刑事犯罪,或者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2019年7月1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主办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中,发布了系列典型案例。其中的潘**与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对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套路贷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5日,被告金**向原告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本息404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40000元款项交付至被告。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至今的每天400元整)。

【法院一审】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借条中有约定,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80元。判决:一、被告金**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0元,共计4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3月16日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潘**、朱某。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潘**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朱某恒、朱某根、杜某军、李某5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越城区财源中心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该公司假借民间借贷,针对本地人只需要身份证贷款,向不特定人员放贷。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随后以潘**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目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潘**、朱某恒、朱某根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从案件性质上考虑,潘**涉嫌刑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检察机关于2018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依据原告潘**的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供借条,认定被告金**欠原告潘**借款40000元。依据公安机关对潘**、朱某等人所制作的侦查讯问笔录,他们均承认金**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但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等方法后,金**实际拿到的借款仅仅为26000元左右,原告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法院再审】

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有疑似“套路贷”之犯罪嫌疑。检察机关目前正在审查起诉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潘**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