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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哪些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呢?寻衅滋事罪的特定动机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比如,与女朋友分手不久的甲心情不好,在逛街过程中看谁都不顺眼,因为嫌乙长得丑对乙说,“长得丑,还要满街走”。乙回了一句,“我貌美如花,与你何干”。甲怒不可遏,上前就给了乙两个嘴巴,并且要求乙当众承认自己长得丑,引起众人围观。乙羞愧难当,回家后自杀身亡。在本案中,甲辱骂他人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生活中,还有一种人会“借故生非”,也可能因为寻衅滋事罪受到处罚。比如,失业在家的丙乘坐公共汽车,邻坐丁的狗舔了他一下。丙气不打一处来,要求丁下跪道歉。丁不从,丙强行将丁按在地上一顿暴打,并将丁打成轻伤。这种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当然,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则会除外。我们不妨将上面的案例事实改变一下。失业在家的丙坐公共汽车,邻坐丁的狗舔了他一下,丙轻轻打了一下如花的狗。丁反过来用脏话大骂丙,并且要求丙向她的狗下跪道歉。丙怒不可遏,把丁按在地上一顿暴打,将丁打成轻伤。由于在本案中的矛盾主要由丁故意引发,因此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样的道理,在社会生活中,“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也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也即,在将此类事出有因的殴打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时,应当谨慎谦和抑制。又如,张三与李四系已经订婚的男女关系。在订婚当日,张三给了李四50万元的彩礼。但在订婚后不久,李四与王五又开始交往。得知此事的张三力劝李四回心转意,但遭到李四的拒绝。失望的张三要求李四退回彩礼,但受到李四及家人的围攻。张三非常生气,当众辱骂李四并打了她三个耳光。在本案中,张三因为李四的不忠诚而要求返还彩礼,在受到李四及其家人围攻的情况下实施了辱骂和殴打行为。考虑到事出有因,行为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一般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使事出有因,在公安等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张三继续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从而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陈世伟 教授(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