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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

浏览: 时间:2019-12-0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生活中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拿到法院支持自己诉求的一纸判决时,心中多少都会松一口气,终于赢了了官司。但往往是“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得不到房、办不了证”,遇到类似的执行难问题怎么办?依法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方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规定有这两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但准确理解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时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一是要注意二者之间的异同。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源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都是针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都具有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和对被执行人的惩罚的间接强制执行功能。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迟延履行利息针对的是金钱义务,后者迟延履行金针对的非金钱义务的行为;前者的计算方法有相对明确的参照标准,后者很大程度上依靠法院自由裁量。

二是准确把握已有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解释》相关规定,二者起算的时间均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之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后迟延履行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其中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显然,现在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为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民诉解释》第507条规定,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为: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是灵活处理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实践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的很多问题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目前有北京高院和广州中院发布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二者均属于依申请而启动,不是法院依职权而启动,故需要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明确提出。对于计付截止日期的计算方法为: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笔者认为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对于要求迟延履行金有损失的,一定要收集固定相应的证据并向法院提供证明。对具体的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还应允许对非归因于被执行人原因造成的迟延期间进行扣除。最后,还应当考虑起诉、审判及执行程序的衔接策略等问题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