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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未办理登记的股权质押无效,义务人应负违约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设立股权质权除了需质权合意外,还需要办理质权登记。负有办理出质登记申请义务的义务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股权质押不成立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设立股权质权必须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虽然在理论上质权的成立只要达成质权合意并进行相应的登记或者交付即可成立,有无书面质押合同并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但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均要求提交质押合同的原件,否则将不会给予股权质押登记的办理。因此,书面的质押合同事实上成为了股权质权的必要条件。
交付股权证,不成立股权质权。设立股权质权须办理质权登记,股权证的交付不能代替质权登记,因此交付股权证股权质权不成立。在“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不论是所涉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究竟是泛华实业还是泛华高速,也不论所涉40张股权证交付给海发行信贷部的主体是泛华实业还是泛华高速,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泛华高速或者泛华实业与海发行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仅依海发行信贷部收取了上述40张股权证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股权出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更无从谈起质押合同已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之事。即使海发行确系为担保4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收取的40张股权证,也无法构成法律上的股权质押关系。因此,泛华高速以质押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海南高院以《借款合同》、《签收单》、发放贷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为由,认定海发行与泛华高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质押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股权质权因未登记而不成立的,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登记是股权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但股权质权因未登记而不成立的,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长城宁夏公司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然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长城宁夏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金桥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金桥公司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长城宁夏公司在其持有金汇公司80%的股权(若办理登记即成为质押标的的股权)价值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亦持相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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