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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共有还是私有:夫妻共有股权与工商登记之勾连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引用时略作改动。
【基本案情】
2005年,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A和B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彭丽静系由梁喜平代签),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由A受让梁喜平持有的80%的股份,B受让彭丽静持有的该公司20%的股份。
后A、B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金海岸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由A受让梁喜平该公司80%的股份,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现金海岸公司股东为A(80%)、彭丽静(20%)。
2007年,彭丽静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有关将原告2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2.确认被告梁喜平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转让80%的股权)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属无效约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丽静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最高院予以维持,理由主要在于:
一、依《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评析】
本案牵涉夫妻于公司中分别持股,后一方签订协议转让所有股份时,如何认定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除认定交易相对方是否善意外,本案的争议焦点还在于认定彭、梁夫妻俩在金海岸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究竟为夫妻共同财产抑或个人财产。因为,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财产(100%的股份)上仅存在“一位权利人”,仅有一种意思表示,从而也就不存在对20%股份的无权处分问题,以及因购买剩余80%股份而招致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一、对外:工商登记上的股权比例,不影响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案涉金海岸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东间关系来看,这种由夫妻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的企业,又可被称之为“夫妻店”。“夫妻店”模式在过去的互联网公司发展历程中留下了许多佳话,如刘强东与同班女友龚小京共同取名并成立的“京东”、李国庆及其夫人这一“海归搭档”共同经营下的“当当”等。可以说,“夫妻店”这种特殊的治理模式,在未来仍有旺盛的商业需求。况且,选择何种经营模式与股权结构,由何种身份的主体持股,也应当交由企业及投资人自主决定。
因此,法律上也并未禁止设立“夫妻店”式的公司,但如何明确夫妻双方在股权上的财产关系,确实是个问题。虽然本案援引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注:即便有效,该规定也无对“夫妻是否进行财产分割”作实质性审查),但本案中否定工商登记中夫妻双方对股权份额的约定,并进而将整体股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在今天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正如本案一审法院所言:
“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另行设立“财产制契约”(第19条第1款),以约定婚内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比如常见的“分居协议”可能包含财产约定)。不过,除非第三人知情,否则该契约对第三人无拘束力(第19条第2、第3款)。在股权语境下,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对世性,且在工商信息“上网”的今天,查询公司股权结构已非难事。如果将工商登记上的“投资比例”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则交易相对方将永远无法主张“不知情”、“无约束力”(除非存在股权代持)。
不过,关键的问题在于,“工商登记≠夫妻财产约定”,因为:(1)在注册公司越来越便利,成本也越来越低、股权代持情况越来越泛滥的今天,工商登记也逐渐流于形式(比如,已呈产业化的“代办登记”业务),其真实性已经越来越弱;(2)从工商登记与夫妻财产契约的公开程度来看,由于工商登记必须公开,透过登记所能获取的企业信息,或许亦是出资人“筛选”乃至于“伪装”的结果(如为了撑面子,设立较高的“注册资金”)。相反,夫妻财产契约具备私密性,是为明确夫妻间的财产归属所作的特殊安排,其体现双方内心真意的可能性较高;(3)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工商登记可能具备随意性。
因此,除非另有“夫妻财产契约”,否则仅凭工商登记上的股权比例,无法认定夫妻双方对股权为分别所有,而应为共同所有。
二、对内:持股比例能否作为夫妻离婚时分割共有股权的依据?
认为“工商登记≠夫妻财产约定”,实质是基于工商登记的缺陷以及交易安全保护所作的“限缩解释”。不过,如果不存在交易相对人,工商登记本质上亦可体现出夫妻双方对股权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意思表示”,那么,此种意思表示能否产生内部效力,即借此比例分割离婚时的共有股权?或仍然为“五五开”?
(一)支持说:视为赠与(夫妻财产约定)
一个类似的情形是共有房产的登记:
假设房屋为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如果房屋仅登记于一方名下,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财产制契约,否则法院仍然会认定为共同财产,各占一半。这是因为,房产仅登记于一方名下, 不能直接等同于配偶“放弃”对该房屋一半的产权(未“明示”——明确表态,而“默示”在民法规则上不可视为“同意”)。
但相反,若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且约定“按份共有”,如份额为“40%:60%”乃至与“1%:99%”,此种意思表示已较“登记于一方”时(无约定)更为明确,无需再运用“弃权规则”,完全可将其中差额(与50%)解释为一方对配偶的“赠与”。
况且,《婚姻法》并未禁止“夫妻间赠与”——《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婚内取得赠与且明示归其一人所有的,为个人财产。将持股比例解释为一方对配偶的赠与,符合该条规定。
最后,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依《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的房屋交易,需共有人“全体同意”,而按份共有仅需2/3同意。若第三人欲购买99%产权的房屋,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完全可与夫妻一方直接交易(已达2/3)。但若认定共同共有,则持有1%产权的配偶可提出异议,导致交易泡汤,徒增交易成本。
(二)否定说:需有“其他证据”
在今年江苏高院民一庭颁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2条关于“夫妻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能否据此分割股权”这一问题上,江苏高院认为:
“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这一观点,与此前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否定“工商登记=夫妻财产约定”的理由如出一辙,即认为虽然工商登记中持股比例的真实性不高,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该持股比例“带有随意性或仅是出于形式性需要,并不必然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将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作为夫妻财产约定会导致对未参与经营一方的不公平”(语出江苏高院民一庭张娅法官、肖峰博士)。
(三)一些浅见:支持否定说
基于以下理由,即便在“共有房产”上“支持说”具备说服力,也无法将前述理由类推适用于“共有股权”的场景下:
1.无交易安全需要保护。房产上的按份共有,具有公开性——通过登记体现(房屋只有一个,产权尚未分割),但股权上所谓“按份共有”,却具有私密性——登记上表现为2个股份财产,由夫妻分别持有,外观上已非“共有”(而为“私有”)。因此,一方转让股权,表面上无需经过配偶同意。除非第三人知情,否则其可完全信赖登记公示状态并进行交易,无需另作审查,而配偶也无从主张股权处分无效。
2.基于某些商业考量,“股权比例”的不真实性,要比“房产份额”的不真实性大得多。一个例证是,婚后取得的房产,相比婚前购买的房产,存在掩盖真实比例行为的激励要小得多(无“彩礼”之压力)。但房产份额为家庭私密(他人难以查询),股权比例却需“昭告天下”。商业世界瞬息万变,无论婚前婚后,持股者皆有“伪造”持股情况的需求。
3.房产份额经夫妻约定可发生物权变动,但股权却不然。如果跳出“夫妻店”这一场景预设,即公司存在多位股东时,股权“赠与”将导致股东间既定资本结构的“重大改变”,打破原本的内部平衡,并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如表决权份额变动,乃至与经营理念的转变)。凡此种种,皆非房产份额“赠与”所能比拟(盖因股权内容包罗万象,而房产仅为“不动产”)。故当该“赠与”作出时,由于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作工商登记,对其他股东有无约束力,能否直接行使权利,殊值疑问。
另外,就否定说而言,仍有以下几点需作考量:
1.就共有财产之收益。如房屋所生孳息(如租金),已无太多劳动价值附着其上,认定共同共有并无太大问题。但就股东分红而言,由于分红乃股东长久经营的结果,若一方未实际参与经营,仍按照共同共有的“均分法”,似有不妥——江苏高院民一庭认为按“持股比例”分割股权将对未参与经营一方不公平,值得赞同,但其并未提及股东分红上如何分配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如果仍按共同共有的理念进行分配,也将对参与经营一方不公(当然,这一问题可能又回到夫妻共有财产究竟是按“贡献分配”还是平分这一古老的问题上了)。依笔者浅见,对股权分红的分配,未必需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可由法院考察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后,酌情认定,以实现利益平衡。
2.若认定该“持股比例”需其他证据辅助,则有必要通过出台一些特殊规定或在案件裁判中作进一步细化。比如,(1)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乃至公司其他文件,考察夫妻一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行使表决权(或是否存在表决权委托);(2)考察公司分红情况(是否分别发放);(3)考察夫妻双方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工资派发情况等,对以上材料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