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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熊昕案”的启示(一)
据《新京报》报道,律师熊昕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被控构成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因是他在一次会见时没有关门,与当事人的谈话被附近的一名办案民警(该民警系办理熊昕当事人所涉案件的办案人员)听到了。民警认为律师在教唆嫌疑人作伪证,随即将其举报。2019年5月7日、8月27日东湖区法院开庭审理熊昕一案。熊昕本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2019年12月5日,熊昕被取保候审。根据澎湃新闻2019年12月10的报道,之所以作无罪辩护,熊昕认为自己会见韩姓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也没有教唆他作虚假陈述”,“只是提醒他,上一次会见时他跟我讲的那些情况很重要,检察官来提审的时候要据实反映,不要遗漏”。案件的事实以及罪与非罪尚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加以确定,本人在此不加“妄议”。
综合目前的素材来看,本案涉及两个基本的问题:一是如何有效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二是如何合理解释和把握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接下来,本人先跟大家谈谈第一个问题。
如何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却是亟须解决的问题,因为辩护人会见权保障水平高低是建设法治国家宏大背景下法治水平高低的微观试金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项后段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里的“监听”不仅包括办案人员等公权力机关利用各种设施“间接”监听,当然也包括办案人员在会见室外直接“偷听”。因此,办案人员“偷听”律师依法会见当事人的谈话内容本身就属违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第4款也进一步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一句话,即便是在不得已使用讯问室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如果仔细阅读《刑事诉讼法》第39条,不难发现该条还指明了辩护人会见过程中所涉及问题的范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换言之,从侦查阶段起,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从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可以与当事人多次沟通交流核实有关证据。按照逻辑,因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身就属于证据之一,故辩护律师有权通过会见来核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如果媒体报道的熊昕在会见其当事人过程中只是“核实”证据这一事实为真,那么熊昕并没有违反法律,也不应当构成犯罪。
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如何识别会见中潜藏的刑事风险并使自己始终踩在法律的红线内呢?关于此点,本人将在“熊昕案”的启示(二)给大家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