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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安慰函的法律效力简析

浏览: 时间:2019-12-2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政府招商引资以及有关关联交易中,为增强债务人的信用,对债务人有相当程度控制的主体,常常被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如债权人要求政府机关对其下属的企事业单位、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企业提供增信,但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对债务人有相当程度控制的主体,常常不愿意提供常规的担保(如保证或者物保等),于是安慰函这种法律现象就应运而生。

安慰函又称为意愿书、赞助信,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承诺书,一般仅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债务人资金、业务上的支持,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拘束力的承诺。由于安慰函的发出者对债务人有相当程度的控制,因此,它向债权人承诺会督促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如实际控制人在安慰函中承诺在公司的决策中一定会要求公司及时清偿债务),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增强债权人的信心,缓解债权人对自己不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担忧。但如果安慰函的签发人违背了其在安慰函中的承诺,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安慰函有两个层面的法律效力:

首先,除非发函人明确表达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安慰函不构成保证合同。如果安慰函的签发人在安慰函中明确表达了保证担保的内容,则该安慰函已转化为担保函,债权人接受该函的则双方成立担保合同。一般而言,安慰函中的下列措词不构成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给予债务人资金、业务上的支持”、“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债务人具有良好资信记录”等;但如果安慰函中表明发函人愿意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承担担保义务,保证债务人还款等内容的,该安慰函即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

在最高法公报案例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在香港交行向中亚公司和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除了佛山市政府的《承诺函》外,还有不动产的抵押、保证及存单的质押等,且《承诺函》均在这些授信函中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这说明香港交行明知《承诺函》并非保证函。最后,为解决包括中亚公司、景山公司在内的佛山市直属企业拖欠香港交行贷款事宜,佛山市政府与香港交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综上,佛山市政府从向香港交行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其次,即使安慰函不构成保证合同,但它仍然可能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易言之,虽然安慰函不能使安慰函的签发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义务替代其履行,但是签发人必须履行自己在安慰函中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安慰函的签发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在安慰函中所承诺的义务,那么对于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签发人必须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