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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应当对自己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负证明责任,即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前提是必须要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等情形(如举示挂靠协议、被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或者举证证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如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收款收据、工程款收款流水等可以作为证据印证)。
二、列明被告及第三人
如第一点所述,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列明被告及第三人。
三、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的主要情形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实际使用的,可主张工程价款。
《建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明确诉讼请求
结算资料系用以确定诉请工程价款金额的重要证据。如无确定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那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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