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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前的金融市场中,由于大额融资和资管类项目存在着较大的商业风险,所以在这些资金需要求量大的项目中,主权利人(通常是债权人但并非都是,因为差额补足可能是对债务的差额补足,也可能是对分红或者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往往都会要求主义务人(通常是债务人但并非都是)提供多种形式的增信措施,双方除了用抵押、质押、保证等传统担保方式外,主权利人还常常要求主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即权利主体与差额补足义务人另外特别约定,当主义务人未按其与主权利的约定履行义务时,由第三方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差额补足本质上是一种增信措施,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以人们对于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差额补足的性质要从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出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不同而作不同性质的认定。
01
如果主权利人与主义务人之间是债务关系,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是主权利人与主义务之外的第三人,且在主权利人与第三人所约定的差额补足条款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在主义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义务时愿意向主权利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就主义务履行资金支付义务不足的部分差额补足义务人代为履行或者代主义务人承担补足差额的违约责任,那么这种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自然应当是保证责任。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而具体,如果没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将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界定为保证责任。而如果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被界定为是保证责任后,那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如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追偿权等规则都将适用于差额补足义务所涉之案件。
02
如果主权利人与主义务人之间是债务关系,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是主权利人与主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且在主权利人与第三人所约定的差额补足条款中,第三人虽没有就主义务人支付差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是明确表示在主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义务时愿意就差额部分与主义务人向主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直接表示自己是债务加入,那么这种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就应当是债务加入。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究竟是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不仅对主权利人,而且对差额补足义务人以及主义务人之间法律效果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一般而言,债务加入性质的差额补足义务对于主权利人而言是较为有利的。
03
如果主权利人与主义务人之间不是债务关系,但主权利人与差额补足义务人特别约定了在主权利人没有从主义务人处取得足够金钱的情况下,差额补足义务人有义务向主权利人支付合同约定金额之不足的部分,那么该差额补足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独立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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