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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欠付工程款不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直接强制执行
发包方A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B公司与某甲签订针对上述项目的《项目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某甲。工程完工后,某甲并未与B公司进行结算。而A公司认可欠付B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双方未最终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不等同于承包人,且在未经各方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并不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应当依照各自的合同来确定,在实际施工人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更不能直接归属于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此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应是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该规定是针对债务人异议的处理,但可得出被执行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则表明双方对被执行债权存在争议,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不可继续执行。同时该条第三款也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作出规定,即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即便是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也并非必然可以执行,还可能存在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针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前提是该到期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
在上述案例中,首先,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结算条款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约定的结算条款或许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与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能简单等同。其次,两个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时间可能并不同步,因此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债务到期,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到期,反之亦然。再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通常是以承包人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施工行为,包括购买材料,聘用工作人员等,甚至包括对外融资借贷等。这些可能由承包人承担的债务,承包人可在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抵销。最后,一般而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可以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而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双方合同必然为无效合同,双方只能依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基于以上原因,实际施工人可向承包人主张的债权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的债权并不完全等同。
综上所述,在各方未依照各自的法律关系进行结算之前,并不能确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金额。因此在执行案件中,不能将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直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