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民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述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刑期一共可分为三档,每一档刑期的适用都有其严格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由此,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时,必须要同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若是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则可以依法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实务中,若交警部门是根据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也即是依据行为人有逃逸行为而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那么,行为人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便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后续的法律适用中,就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否则,将是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德田不服,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皖K5××××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龚德田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龚德田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00元,取得张某某近亲属谅解。另查明,龚德田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龚德田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龚德田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上诉称:1.其在案发后已经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亲属殴打离开现场,不是逃逸。2.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龚德田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龚德田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龚德田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时51分,手机号码为130×××××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德田使用158×××××的手机于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德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