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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务中的认定

浏览: 时间:2020-03-2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是英美国家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创设的判例规则,创设该制度旨在“遏制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优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究其本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现有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并确保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而设。”[1]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也就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公司本身不具有自己的思想,公司所进行的商事活动均是由在某一目的下被视为公司代理人的主体所指导和实施,在此种情形下,他们的行为本身就代表了公司的行为,他们的一切商事活动也应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展开。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的不断发展,商事活动的不断复杂化,公司控制权主体(如控股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的核心法律地位得到确立,控制权主体的代理行为不断异化,利用自身的控制权优势将公司利益转化为自己利益,以公司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阻挡,使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害的风险不断增加。当公司股东将公司或是其余公司主体作为手段和工具,破坏公司的利益平衡,使债权人因无法实现债权而受有损失,其行为实际上已经符合一般侵权的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要件。因此,在股东滥用自身控制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要求其对自身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正当性,这也是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张至实际控制人的理论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2],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等情形。而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

 

01

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的最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02

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03

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